(2015)辰民初字第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振新橡胶有限公司与刘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振新橡胶有限公司,刘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0839号原告天津市振新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畜牧研究所路。法定代表人耿玉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静,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孙洪革,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委托代理人赵建娜,天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原告天津市振新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振新橡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静、孙洪革,被告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振新橡胶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但是原告已经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不存在欠付的问题。原告就被告工作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支付被告,以津贴的方式支付,不应另行再付。被告违反公司规定,无故旷工20天,原告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其赔偿金。另,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7月和8月的工资。故请求:1、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200元;2、不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采暖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3、不支付被告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1.2元;4、不支付被告2013年度和2014年度未休带薪休假工资共计4749.1元;5、不支付被告2012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43408.9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伟辩称,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期间,每周工作6天左右,每天工作12个小时,原告未支付过加班工资。被告在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16日、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5日期间春节放假、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请假未提供劳动。被告虽然住在原告提供的宿舍内,但是原告每年向被告收取700元左右的取暖费,未向被告支付过冬季取暖补贴。被告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原告也未支付过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4年8月8日下午原告要求被告离职,并在考勤中记录2014年8月9日至8月12日旷工,8月13日除名。2014年8月9日、10日是周六日,不属于工作日,被告不可能旷工。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期间,每周工作6天,视具体工作情况而有所调整,每天工作12个小时。被告在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16日、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5日期间春节放假、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请假未提供劳动。原告为被告提供宿舍,被告每年向其缴纳700元左右的取暖费。原告未支付过被告冬季取暖补贴。被告在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8日期间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主张防暑降温费以津贴的方式给付被告。被告在工作期间存在休假情况,但原告已扣除相应的工资。被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也未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7月工资4000元和8月工资1034元。被告2013年度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283.9元;2014年度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932元。被告自2014年8月8日以后未向原告提供劳动。根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2014年8月考勤记载,被告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12日旷工,2014年8月13日除名。2014年9月2日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原告未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另查,1995年7月6日被告向天津市万达摩托车胎厂交纳风险抵押金400元;1998年4月10日向天津市万达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交纳工作证费用30元;2003年10月1日被告与天津市万达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6年10月1日,被告的工伤保险缴费期限自2006年10月至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0日,被告刘伟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天津市振新橡胶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199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19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请求被申请人给付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4、请求被申请人给付带薪年休假双倍工资;5、请求被申请人给付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延时加班2000小时工资6万元、六日加班200天工资10万元、法定节假日192小时加班工资1.2万元;6、请求被申请人给付夜班津贴;7、请求被申请人给付2014年7月份工资4600元及8月份7.5天的工资1190元。2015年1月16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4)第04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认定双方当事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200元;三、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采暖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四、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1.2元;五、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3年度和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4749.1元;六、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2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43408.9元;七、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份和8月份工资共计5034元;八、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对仲裁裁决驳回被告要求确认双方于1992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1992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夜班津贴的事项无异议,并且被告对仲裁裁决未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项不予审理。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7月工资4000元和8月工资103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被告在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应以2013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260元的3%为标准,支付此期间被告的防暑降温费290.86元。就冬季取暖补贴,原告主张被告居住在公司提供的宿舍内,宿舍提供集中供热设备,所以被告不符合享受冬季取暖补贴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虽然为被告提供宿舍,该宿舍中也配有集中供暖设备,但是原告每年向被告收取供热费,按法律规定原告应另行支付被告冬季取暖补贴。被告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请假未向原告提供劳动,故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314.78元。另一方面,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中包括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均以津贴的方式支付。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工资总额中应包括津贴和补贴,但不包括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均属于职工的福利待遇,不应分摊在工资津贴中,故本院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290.86元、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314.78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8月11日至8月20日期间连续旷工超过4日,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办法》,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主张原告未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不清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被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得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原告于2014年9月2日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也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2014年8月11日至8月20日期间连续旷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2014年8月考勤记载,被告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12日旷工,2014年8月13日除名。其中2014年8月9日和8月10日是公休日,不应认定为旷工。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连续旷工超过4天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未依法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赔偿金从性质上看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为弥补劳动者损失或基于用人单位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而给予劳动者的补偿,故应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算基数。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台账,计算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65.08元,原告应以此标准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650.8元。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中,1995年7月6日被告向天津市万达摩托车胎厂交纳风险抵押金400元;1998年4月10日向天津市万达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交纳工作证费用30元;2003年10月1日被告与天津市万达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6年10月1日,被告的工伤保险缴费期限自2006年10月至2013年11月,被告自2010年1月1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符合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的法定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工资中津贴一项已经包括了年假补贴,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本院对2013年10月20日前发生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事项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2013年度应休带薪年休假1天,2014年度应休带薪年休假6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应以2013年度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2283.9元为标准,支付被告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10.01元;以2014年度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1932元为标准支付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65.93元,二项合计1275.94元。关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台账,仲裁对该工资台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以此确定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4181元,被告对仲裁裁决确定的事实无异议。并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台账不具备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台账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的工时制度为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2小时,其中被告在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16日、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5日期间春节放假、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请假未提供劳动。经核算,2012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存在延时加班1512小时、休息日加班106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36小时,原告应支付被告延时加班工资19872.4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8773.7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31.03元,原告已经支付此期间被告加班工资14181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25396.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市振新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伟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天津市振新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伟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工资共计5034元。三、原告天津市振新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伟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290.86元。四、原告天津市振新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伟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314.78元。五、原告天津市振新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650.8元。六、原告天津市振新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伟2013年和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75.94元。七、原告天津市振新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伟2012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25396.24元。八、驳回原告天津市振新橡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天津市振新橡胶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市振新橡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时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