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与于银广、于桃花、马胡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于银广,于桃花,马胡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3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住址:泾源县百泉街丽景商业园区。机构代码:71502776-8。注册号:640424100000113。法定代表人陶伟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沛锦,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于银广,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委托代理人于云霞(系于银广之妻),女,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于桃花,女,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马胡赛,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以下简称储蓄银行泾源县支行)与被告于银广、于桃花、马胡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军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沛锦、被告于银广委托代理人于云霞、被告于桃花、马胡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蓄银行泾源县支行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于银广由被告于桃花、马胡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被告于银广在归还部分利息及本金后拒不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由被告于银广偿还贷款本金25150.96元,并支付2015年5月29日之前利息共1958.18元。从2015年5月3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于桃花、马胡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于银广辩称,我贷款尚欠本金和利息属实,我没有偿还贷款,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于银广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于桃花辩称,联保协议上的签字和指印是我的,贷款手续中的身份证是我的,我的贷款已还。我不承担偿还责任,应当由借款人偿还贷款。被告于桃花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马胡赛辩称,联保协议上的签字和指印是我的,贷款手续中的身份证是我的,我的贷款已还。我不承担偿还责任,应当由借款人偿还贷款。被告马胡赛没有提供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于银广对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明没有异议,被告于桃花、马胡赛对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于桃花及马胡赛身份证明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法庭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于银广由被告于桃花、马胡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本金,按期清息,利息为年利率14.58﹪。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应按合同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罚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贷款5万元。被告于银广在归还部分利息及本金后拒不归还贷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金尚有25150.96元,2015年5月29日之前利息共1958.18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借款和利息。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于银广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银广作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不按期偿还债务,违反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本案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于桃花、马胡赛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担保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桃花、马胡赛承认签订担保协议,但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于银广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贷款25150.96元、2015年5月29日之前利息1958.18元及2015年5月3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于桃花、马胡赛承担连带清偿债务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元,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于银广负担,被告于桃花、马胡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军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永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