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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三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葛爱粉、王德权、张花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爱粉,王德权,张花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三初字第29号原告:葛爱粉,女,48岁,住嵩县。原告:王德权,男,24岁,住嵩县。原告:张花团,女,76岁,住嵩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代表人:赵松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葛爱粉、王德权、张花团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爱粉、王德权、张花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爱粉、王德权、张花团诉称:2015年1月24日8时许,李卫国驾驶豫C20R**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在Z001线72公里+600米由北向南行驶中,因遇险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失控驶入对向车道,其车前部与对向原告亲属王松寿驾驶的豫CTD0**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王松寿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原告方和李卫国自行协商,李卫国已对原告方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以外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原告方自愿放弃对李卫国的起诉。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资料凭证,来证明肇事车辆豫C20R**号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证件都在有效期之内;2、在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中,因我公司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才被列为被告的,我公司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性损失,根据诉状,该事故发生时由于李卫国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辆造成的,由于我公司并不是该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直接侵权人,所以该案诉讼缺少当事人,我公司申请追加肇事司机李卫国为本案被告;3、根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8时50分许,李卫国驾驶豫C20R**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Z001线72公里+600米处时,因遇险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失控驶入对向车道,其车前部与对向王松寿驾驶的豫CTD0**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松寿受伤,两车损坏。后王松寿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共花去抢救费用6503.32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李卫国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其行驶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松寿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者王松寿,男,生于1967年6月15日,虽农业家庭户口,但从2012年10月份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嵩县县城居住,于2014年7月14日在嵩县新城区康乐巷刘家岭坡头1-502号购置房产一处,并于2013年9月份在河南省嵩县第一高级中学承包经营一个窗口经营学生餐饮生意。原告张花团系王松寿之母,原告葛爱粉系王松寿之妻,原告王德权系王松寿之子。并查明:2014年8月22日和26日,豫C20R**号车分别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2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20R**号车被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亲属王松寿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者王松寿,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务工,其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等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方自愿放弃对李卫国的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豫C20R**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20R**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葛爱粉、王德权、张花团因王松寿死亡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6503.32元;2、丧葬费18979元;3、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523442.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20R**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葛爱粉、王德权、张花团丧葬费18979、死亡赔偿金410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6503.32元,共计116503.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20R**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葛爱粉、王德权、张花团死亡赔偿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葛爱粉、王德权、张花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葛爱粉、王德权、张花团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松峰审 判 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付晓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司会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