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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季海勇与赵希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海勇,赵希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92号原告季海勇。被告赵希玲。原告季海勇与被告赵希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寄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海勇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50万元,约定期限一年,利息为年息10%。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自违约之日按月息2%的利率支付利息,并按日3‰的违约金赔偿我。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一直不予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赵希玲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是事实,对于到期后的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期限一年,利息为年息10%,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50000元。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自违约之日被告按月息2%的利率支付利息,并按日3‰的违约金赔偿原告。原告将借款交予被告,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书写收条一张。庭审中,被告主张到期后利息及违约金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偿还能力,主动放弃违约金,但主张到期后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合计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到期后利息按照月息2%的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到期后利息,合计90000元,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90000元。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