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夏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62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同年12月17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9日由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同年5月13日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同年12月17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9日由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同年5月13日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夏某、陈某酒后至本市江岸区解放大道韦桑路八十一中学附近,无故持方砖、井子砖对路边被害人王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雪佛兰科鲁兹牌小型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副驾驶室玻璃、左前叶子板、引擎盖等处、被害人罗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大众POLO牌小型汽车的右后侧挡风玻璃、引擎盖等处、被害人廖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金杯牌越野车的主驾驶座旁挡风玻璃、车门等处进行砸敲,后被巡逻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砸车辆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132元。案发后,被告人夏某、陈某的家属共同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47元,赔偿被害人罗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罗某、廖某的陈述;扣押清单、收条、照片、发票、结算单等书证;关于对被打砸汽车的损失鉴证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夏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陈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夏某、陈某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夏某、陈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灵代理审判员 年 凯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