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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章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籍贯湖北省枣阳市,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七方镇。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章某驾驶一辆助力车行驶至厦门市海沧区霞阳中路永丰隆超市门口附近时,与何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打架,与何某甲同行的何某乙遂进行劝架,但被告人章某仍纠集“道士”等人到场,并在何某甲已离开的情况下对与其同行的被害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孙某等一行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何某丁、何某戊、孙某、何某丙四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丁左颊部穿透创,且皮肤创口长度明显在1cm以上,被害人何某戊外伤致右侧血气胸,右肺压缩约10%,损伤程度均系轻伤二级;被害人何某丙左枕部创口,被害人孙某左、右臀部两处创口累计长度明显在1.5cm以上,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章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章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通话记录、病历材料等书证,证人何某甲证言,被害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戊、何某丁、孙某陈述,被告人章某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临床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斗殴,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章某纠集他人,提起犯意,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章某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无视国家法纪,为琐事聚众斗殴,殴打与其并无实质纠纷的不特定人员,致多人受伤,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具有一定社会危险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牟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芳序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