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崔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663号原告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忠良,金乡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山东爱德华机械工程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坤英。原告崔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忠良、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二人年龄较大,在父母的催促下仓促结婚,且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接触很少,并没有感情可言。婚后,因被告性格孤僻,原告无法与被告进行正常的沟通交流,导致双方经常争吵、闹矛盾,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14年6月份双方分床居住,在家中也长期没有语言交流,夫妻形同陌路。原告多次试图与被告交流沟通,改善婚姻现状,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不予回应。原告现已无法忍受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生活。原、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再次争吵,被告当日由其母亲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综上,原、被告在未建立起婚前感情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一、准许原告崔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辩称,一、双方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在双方亲属的介绍下相识,经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后,于2014年2月15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双方相互体贴,相互理解,相处融洽,夫妻感情很好。2014年5月份被告怀孕,双方非常开心。虽然7月26日意外流产,但并没有影响二人的婚姻生活。二、被告认为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被告想共同保管、处分共同财产,原告坚持其一方处理并决定处分共同财产部分,双方因此产生分歧。被告珍惜与原告的这份感情,珍惜这段婚姻,希望与原告合理分工解决问题。三、结婚是原、被告相互了解,完全自愿,慎重考虑的,婚后感情很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坡与被告高某于2013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2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其父母家中居住。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滋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红梅人民陪审员 江 伟人民陪审员 刘云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颂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