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西昌科技(陕西)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旭景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昌科技(陕西)有限公司,西安旭景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1952号原告西昌科技(陕西)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镇天台镇天台四路B区*号。注册号610000400001609。法定代表人李锐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刚,男。委托代理人王应社,男。被告西安旭景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镇五一村双五路南。注册号610100100234652。法定代表人张小刚,总经理。原告西昌科技(陕西)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旭景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应社、段刚,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其为被告供应油漆产品,被告收货后10日付清上月货款。2013年8月29日,经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欠货款292857元。此后,其又向被告供货,产生货款38424元。期间,被告支付货款46818元,尚欠284463元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4463元;要求被告按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0月计算至结清之日),违约金12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西安旭景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袁西峰,其自2014年8月1日从袁西峰手中承租公司及场地,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原告所签合同及供货均系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西昌科技(陕西)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旭景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产品,结算方式为,每月月底由原告根据当月实际发货数量开增值税发票到被告财务挂账,被告根据挂账额此月10日前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2857元。此后,2013年8月22日,同年8月30日、9月4日、9月5日、9月10日、9月12日、9月26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价值38424元。期间,被告支付货款46818元,尚欠284463元未付。另查,西安旭景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于2014年9月29日将法定代表人袁西峰变更为张小刚。上述事实,有2012年4月1日《购销合同》、产品销售货单、发货单、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西昌科技(陕西)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旭景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4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油漆的义务,双方经过对账,已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2857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此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价值38424元,被告除已支付46818元外,剩余货款284463元亦应支付。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446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12800元之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以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进行抗辩一节,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非法人的变更,不影响法人的经营,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旭景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昌科技(陕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4463元,违约金1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代理审判员 宋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