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中刑执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杨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执字第1143号罪犯杨稳,男,1987年1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金平县人,现在云南省建水监狱服刑。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3000元),责令退赔被抢的人民币4750元。宣判后,被告人杨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红中刑终字第2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0月13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经本院裁定减刑四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建水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5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系暴力性犯罪,在服刑期间获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玉顺审判员  安红云审判员  何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鲍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