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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魏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居民。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明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不愿务工挣钱,嫌弃原告给予的生活费用少,导致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同年9月被告留下孩子无故离家出走,原告多次电话劝被告回家并委托亲属劝说和好,但被告无悔改之意,拒不回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辩称:夫妻感情一直好着了,被告一直包容原告且家务活被告经常一个干着了,被告经常一人抚养娃娃。但原告对被告是一般般的关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小学同学,双方于1998年农历12月按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后于2003年4月5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于1999年9月23日生长女取名魏甲,2001年9月8日生次女取名魏乙,2002年11月6日生小女取名魏丙,2003年12月10日生长子取名魏祥。婚后刚开始双方感情尚好,自孩子转到县城上学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去年10月份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诉讼请求离婚。另查明:双方创造的共同财产双方陈述不一,据被告陈述共同财产有廉租房一套,自建砖混结构的平房一座,面积100平方米,桑塔纳轿车一辆。但原告陈述没有共同财产,由于借了原告大姐的7万元,廉租房转让给了其大姐,平房是原告父亲的钱买的,轿车已经1万元卖给别人了。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双方无共同债权,关于共同债务双方陈述也不一样,原告称没有共同债务,自己有自己的个人债务,被告陈述有欠其父亲的5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且双方结婚时间长,生育四个子女。虽因家务锁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克服各自不足和缺点,夫妻关系是能够维系的。从另一方面来说,原告要求离婚,应该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但原告并未提交,法庭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长生育子女,双方应着重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给孩子营造一个和谐美好的家庭氛围。作为本案被告遇事应该冷静思考,不要鲁莽行事,善待丈夫,夫妻关系完全可以维系。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明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童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