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吉亮、吉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亮,吉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亮,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未成年犯);因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18日减刑释放;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传唤,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12月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吉某某,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传唤,11月18日刑事拘留,12月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亮、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茂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亮、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左右,被告人吉亮与被告人吉某某来到朋友周某某登记入住的本市淳口镇山田村“卡顿宾馆”。期间,被告人吉某某将1500元交给被告人吉亮,由被告人吉亮从他人处购进毒品。随后被告人吉亮与被告人吉某某返回淳口镇,途中,被告人吉亮提议可以介绍朋友帮被告人吉某某贩卖毒品,从中赚取毒品吸食,被告人吉某某表示同意,2被告人回到被告人吉亮家中后,将所购买的毒品用塑料袋分装成若干小包。2014年11月14日晚10时许,吸毒人员吴某经被告人吉亮介绍找被告人吉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吉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卖给吴某,并送给被告人吉亮1小包毒品。该院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吉亮、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2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吉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持异议,他辩解他购买毒品系用于吸食,且未介绍吸毒人员吴某向被告人吉某某购买毒品,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吉某某亦辩解购买毒品系用于吸食,他是将1小包毒品送给吸毒人员吴某吸食,并非贩卖,亦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吉亮与被告人吉某某为同村村民,2人均为吸毒人员。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吉亮与被告人吉某某来到朋友周某某在本市淳口镇山田村“卡顿宾馆”登记入住的宾馆玩耍。期间,被告人吉某某提议欲购进毒品进行贩卖,并将1500元毒资交给被告人吉亮,被告人吉亮遂从他人处购进毒品并向被告人吉某某允诺会为其介绍买毒之人以赚取毒品吸食。尔后,被告人吉亮开车搭乘被告人吉某某返回家中,期间,由被告人吉亮提供小塑料袋,被告人吉某某将购买的毒品分成若干小袋。2014年11月14日晚10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欲吸食毒品,遂找到被告人吉亮询问其是否有货源,被告人吉亮遂驾车搭乘吴某来到被告人吉某某家中。尔后,被告人吉某某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吴某,得赃款100元。同时,被告人吉某某将1小包毒品送给被告人吉亮吸食。2014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根据吸毒人员丁某的供述发现被告人吉某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遂于2014年11月17日将被告人吉某某、吉亮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本案受案、立案,被告人吉亮、吉某某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吉亮、吉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吉亮现实表现较差,被告人吉某某现实表现一般。3、被告人吉亮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吉亮的前科情况。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丁某、周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对被告人吉某某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6、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证明被告人吉某某、吉亮贩卖毒品的地点的相关情况。(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11月的一天,他和同村的吉亮一起来到初中同学周某某登记入住的卡顿宾馆玩耍,期间,吉亮和他提议一起去浏阳城区购买毒品进行贩卖,由他出钱进货,吉亮负责联系销路,他从中赚取差价,吉亮则赚取毒品吸食,他表示同意。尔后,他将1500元交给吉亮,由吉亮通过“奇妹”购买1大包毒品回来。随后他和吉亮一起来到吉亮的家中,吉亮拿出一些小塑料袋给他,他将买回的毒品分装成约10小袋,接着他给了1小袋毒品给吉亮就回家了。2014年11月14日晚上,吴某和吉亮一起来到他家,吴某要求向他购买毒品,并且给了100元给他,他就给了1小包毒品给吴某,另外还给了1小包毒品给吉亮,随后吉亮和吴某便离开了。他之所以要卖毒品,是因为吉亮帮他买来毒品,又承诺帮他寻找销路,他觉得卖毒品有销路了,就想通过贩卖毒品赚点钱用。2、被告人吉亮的供述,供认2014年10月31日之后的一天,他和吉某某来到周某某登记入住的卡顿宾馆玩耍。尔后,吉某某提出想做毒品生意,于是他联系龙伏镇一个叫“奇妹”的男子购买毒品,吉某某将1500元交给他,由他和“奇妹”将毒品购买回来。尔后,由他开车搭乘吉某某返回淳口其家中,途中,吉某某交代他如果有人要买毒品,让他介绍到吉某某处购买,他表示同意。到达后,他拿出一些塑料袋交给吉某某,吉某某就在他家将购买的毒品分成若干小包。2014年11月14日晚,龙伏镇相市村的吴某电话联系他,要他带其到吉某某家购买毒品,于是他开车将吴某送到吉某某家,后来吉某某拿了一个毒品给吴某,也给了他一个。他之所以要帮吉某某介绍买毒品的人,是因为吉某某和他说想搞点毒品来卖,赚点钱,他们又是朋友,他也希望吉某某能做毒品生意,如果吉某某手中有毒品他自己吸食也方便,吉某某会免费给他一点吸食。(三)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4日晚上,他想吸食毒品,吉亮便称介绍他去买。于是他便坐上吉亮的车来到吉某某家中,他将100元交给吉某某,吉某某将1小包毒品拿给他,同时吉某某还给了1小包毒品给吉亮。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的一天,吉亮和吉某某来到她登记入住的卡顿宾馆要求她帮忙联系购买毒品,她便帮他们联系了龙伏镇的“奇妹”,“奇妹”要求他们去浏阳购买,吉某某还提出要贩卖毒品,她表示会购买。尔后,龙伏镇相市村的吴某电话联系她要毒品,她便让吴某打电话给吉亮,并告知吉亮的朋友吉某某处有毒品。3、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1日晚,他来到吉某某家玩耍,吉某某告知他其在做毒品生意,要他帮忙联系买主,但他没有答应。后来吉某某拿出部分毒品请他吸食。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1日晚,她男朋友丁某来到吉某某家玩耍,吉某某要求丁某介绍他人到其处购买毒品,并承诺给丁某分成,但丁某拒绝了。随后丁某在吉某某处吸食了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吉亮、吉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吉亮、吉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吉亮、吉某某,分工合作,共同完成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关于被告人吉亮提出他购买毒品系用于吸食,且未介绍吸毒人员吴某向被告人吉某某购买毒品的辩解,经查,其一,被告人吉亮原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均供认他为欲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吉某某购进毒品,随后又向被告人吉某某允诺为其介绍买毒之人,该供述与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其二,被告人吉亮原在侦查机关亦供认他应吸毒人员吴某的要求陪同前往被告人吉某某处购买毒品,被告人吉某某将毒品贩卖给吴某后,还将1包毒品赠送给他吸食,该供述与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吴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同时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亦能佐证上述事实。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吉亮明知被告人吉某某欲贩卖毒品而帮助其进货,并承诺为其介绍买毒之人,说明被告人吉亮与被告人吉某某形成共同贩卖毒品的合意。尔后,被告人吉亮又按照分工介绍吴某向被告人吉某某购买毒品,并获得1包毒品的酬劳,说明被告人吉亮完成了整个贩卖毒品的行为,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亮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吉某某提出他购买毒品系用于吸食,亦未向吸毒人员吴某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吉某某原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为贩卖而托被告人吉亮买进毒品,并将其中1小包毒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的事实,该供述与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吉亮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同时证人周某某、丁某、黄某某的证言亦能佐证被告人吉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吉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吉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吉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被告人吉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被告人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奕玲人民陪审员 吉朝根人民陪审员 咸 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