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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蔡文阳与萧竞何、彭可新、余锡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阳,萧竞何,彭可新,余锡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30号原告:蔡文阳,男,199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委托代理人:孟凡亮、罗伟东,系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萧竞何,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彭可新,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佯阳东县。被告:余锡强,男,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蔡文阳诉被告萧竞何、彭可新、余锡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原告蔡文阳的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竞何、彭可新、余锡强经本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文阳诉称:2011年12月18日21时50分,原告经中山市大涌镇中新路新昌景纺织有限公司对开路段时,先后被告萧竞何驾驶粤J497**号轿车和被告彭可新粤T24B**号轿车碾压,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肇事后,,被告萧竞何逃逸于2011年12月28日被查获,被告彭可新驾车逃逸后于2011年12月26日到交警部门自首。事故造成粤J497**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涌大队出具的山公交认字(2011)第B00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萧竞何承担事故一的主要责任,被告彭可新承担事故二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赔偿修复牙齿医疗费70409.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萧竞何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被告彭可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被告余锡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21时50分,被告萧竞何驾驶粤J497**号轿车由古神公路往德政路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大涌镇中新路新昌景纺织有限公司对开路段时,车辆碰撞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蔡文阳,致原告蔡文阳抛入迎向车道,适遇李佳文驾驶粤TQ69**号轿车迎向驶至碾压原告蔡文阳。后驾驶人被告彭可新驾驶的粤T24B**号轿车由德政路往古神公路行经事故现场时再碾压原告蔡文阳造成二次事故。肇事后萧冠业顶替粤J497**号车的驾驶人,被告萧竞何弃车逃逸于2011年12月28日被查获;被告彭可新驾车逃逸后于2011年12月26日到交警部门自首。事故造成粤J497**号车损坏及原告蔡文阳受伤。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涌大队于2012年3月8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1)第B00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一被告萧竞何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文阳横过道路违反确保安全通行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二被告彭可新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现场时,违反确保安全通行原则,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蔡文阳在二次事故中有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原告蔡文阳在事故中受伤,于2011年12月19日被送至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前期的费用本院已作处理。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25日原告继续在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前期的费用本院已作处理。2014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在中山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牙齿修复治疗,残疾辅助器具费70409.5元(原告的受伤部位于2013年9月26日,经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个九级和五个十级伤残,医嘱五颗义齿安装更换,每次安装更换价格为人民币14081.9元,按规定18岁至50岁正常使用每7年更换一次,按50岁以上正常使用每9年更换一次,本院按原告的主张更换5次,上述原告已更换一次,尚未更换4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及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内已支付完毕。再查:被告萧竞何驾驶的粤J497**号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梁贺辉,被告萧竞何是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该车在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佳文驾驶的粤TQ69**号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中山市运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彭可新驾驶的粤T24B**号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被告余锡强,该车未购买机动车辆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有责任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无责任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粤J497**号轿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蔡文阳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永诚保险公司承保了粤TQ69**号轿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蔡文阳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粤T24B**号轿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系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余锡强作为粤T24B**号轿车的车主未对车辆投保交强险,未履行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即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余锡强承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蔡文阳受伤的损失是由被告萧竞何、彭可新与李佳文驾驶机动车分别实施碰撞、碾压造成的,且难以确定各人的责任大小,故本院确定被告萧竞何对原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萧竞何在事故一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因减轻其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萧竞何对原告50%的民事责任赔偿中承担80%的责任;被告彭可新对原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余锡强作为粤T24B**号轿车的车主未对车辆投保交强险,未履行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即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余锡强与被告彭可新承担连带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彭可新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蔡文阳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残疾辅助器具费70409.5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因原告放弃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故先由被告萧竞何在保险限额赔偿7527.72元给原告;被告余锡强与被告彭可新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527.7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5354.06元,由被告彭可新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7677.03元;被告萧竞何对原告50%的民事责任赔偿中承担80%的责任,即22141.62元。据上,被告萧竞何应赔偿原告蔡文阳的损失为29669.34元;被告余锡强与被告彭可新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527.72元;被告彭可新应赔偿原告蔡文阳的损失为27677.03元。原告蔡文阳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萧竞何、彭可新、余锡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萧竞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9669.34元给原告蔡文阳。二、被告余锡强与被告彭可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527.72元给原告蔡文阳。三、被告彭可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7677.03元给原告蔡文阳。四、驳回原告蔡文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蔡文阳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原告已预交780元),由原告蔡文阳负担63元﹔被告余锡强与被告彭可新负担83元(被告应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被告萧竞何负担328元(被告应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被告彭可新负担306元(被告应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笑群周晓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