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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郑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郑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368号原告曹某甲,男,201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曹某乙(原告曹某甲母亲),20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郑某,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曹某甲诉被告郑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敬贵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曹某乙、被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曹某乙与被告郑某于2011年8月在贵州威宁县认识,当年10月开始自由恋爱,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5月5日在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卫生院生育一子,取名曹某甲,原告与被告是父子关系,原告(约70天左右)与母亲曹某乙返回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兴隆镇和外婆一起生活。原告曹某甲的抚养费一直由曹某乙负担,曹某乙与被告郑某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某一次性给付原告曹某甲抚养费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原告曹某甲5000元,2015年2月10起至原告曹某甲能独立生活止,并按实际产生的费用支付教育费、医疗费等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辩称:我不同意支付抚养费。1、我不确定原告与我之间的血缘关系。2、曹某乙两次不辞而别,原告的抚养权还未确定,在确定血缘关系和抚养权之后再协商抚养费。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我与曹某乙于2011年9月在贵州威宁认识,11月左右开始恋爱,2012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3月中旬曹某乙离开我出去打工,我们就没在一起生活了。同年8月10日当天我们一起生活了一天,然后9月的一天曹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怀孕了,2013年5月5日曹某乙在郧县城关卫生院生了一个儿子,取名曹某甲。生完小孩一直到7月14日原告在我老家十堰市郧阳区白桑关镇庄房村一组居住,7月14号当天曹某乙不辞而别。从2013年7月28日到2014年12月16日这一年多时间我根本不知道曹某乙和小孩在哪里。后来曹某乙从12月16日起诉我到2015年2月9日一直住在我家,后来又一次不辞而别。4月份我才知道原告起诉我。经审理查明:曹某乙于2011年9月在贵州省威宁县与被告郑某认识,11月左右开始恋爱,2012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5月5日曹某乙在十堰市郧阳区城关卫生院生一个男孩,取名曹某甲。生孩子时郑某在郧县城关镇卫生院授权委托书、产科情况通知单均以夫妻名义签名,自出生一直到2013年7月14日在郑某老家十堰市郧阳区白桑关镇庄房村一组居住,7月14号曹某乙带着曹某甲返回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兴隆镇娘家居住生活。曹某甲的抚养费一直由其母亲曹某乙负担,后与郑某就曹某甲的抚养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而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郑某与原告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曹某乙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育了曹某甲,郑某虽与曹某乙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其在郧县城关镇卫生院授权委托书、产科情况通知单签名,确认其双方的夫妻关系,其辩解不确定与曹某甲的血缘关系,在确定血缘关系和抚养权之后再协商抚养费,无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曹某甲请求郑某支付抚养费,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其请求自2015年2月10其每月支付1000元标准过高,依据湖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由郑某承担650元(15750元÷12个月÷2人包含教育费、医疗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曹某甲抚养费650元至其18周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二、驳回原告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龚敬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元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368号本院2015年5月29日对原告曹某甲诉被告郑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一、判决书首页“法定代理人曹某乙(原告曹某甲母亲),2089年3月9日出生,……。”一文,应补正为:“法定代理人曹某乙(原告曹某甲母亲),1989年3月9日出生,……。”二、判决书首页“被告郑某,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一文,应补正为:“被告郑某,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审判员龚敬贵二O一五年六月九日书记员刘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