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虞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冯某、陈某等人在金华市十五中边上和徐某乙、申某、范某、朱某、刘某等人发生打架。后冯某和陈某将此事告诉被告人虞某,虞某带冯某等人到医院看病并花去费用200元左右。虞某、冯某等人又找来徐某甲(另案处理),由徐某甲出面向对方索取高额医药费。之后徐某甲多次联系欧某带人出来处理事情。同年6月底,徐某甲在金华何宅附近拦住申某并电话叫来楼某、张某(均另案处理)来撑场面。申某害怕被打又电话叫来朱某、范某、刘某等人,徐某甲要申某、朱某、范某、刘某在7月2日到蓝巨星“谈”之前打架的事情。2014年7月2日晚,被告人虞某、徐某甲、楼某、张某以及徐某甲、楼某所纠集的十余名社会人员先后来到金华市蓝巨星KTV包厢内,之后将被害人徐某乙、申某、范某、朱某、刘某、欧某带到小包厢内。在小包厢里,徐某甲使用语言威胁,虞某、张某等人在旁边撑场面,迫使徐某乙、申某、范某、朱某、刘某、欧某(均为未成年人)6人写下每人赔偿2000元合计12000元的欠条。为防止被害人不给钱,徐某甲收下欠条后又通过语言威胁拿走了被害人徐某乙、申某、范某、刘某的手机作为抵押(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6286元,案发后均已归还)。2014年7月7日,徐某甲从被害人申某处索得人民币1000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虞某主动到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城中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虞某退出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虞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范某、徐某乙、刘某、申某、欧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楼某、张某、王某、冯某、陈某、段某的证言、接警单、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查某、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对未成年人敲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虞某有主动投案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自愿认罪且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丽敏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