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陆凤娟与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凤娟,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28号原告陆凤娟。被告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住所地无锡市青莲路58号。法定代表人邵伟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文雄,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昌浩,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陆凤娟与被告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下称滨湖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凤娟,被告滨湖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文雄、许昌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5日,滨湖公安分局向陆凤娟作出滨公(华)行罚决字[2014]3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陆凤娟处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实际执行完毕。被告滨湖公安分局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证明滨湖公安分局华庄派出所以陆凤娟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受案调查;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送达回执、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证明滨湖公安分局对陆凤娟作出行政拘留的审批、执行、告知情况;3、传唤证、呈请传唤、延长传唤报告书、到案经过、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陆凤娟被依法传唤询问和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的情况;4、询问笔录、训诫书、工作追记、情况说明、出门单,证明陆凤娟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的违法事实;5、行政处罚决定书七份、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证明陆凤娟因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的处理情况;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结案报告,证明案件已查结的情况。原告陆凤娟诉称:2014年12月5日,滨湖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滨公(华)行罚决字[2014]3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十日。现该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该行政处罚被告无管辖权、且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要求确认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陆凤娟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1、2014年12月5日,滨湖公安分局向陆凤娟作出的滨公(华)行罚决字[2014]3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4年12月16日,无锡市拘留所作出的《解除拘留证明书》。被告滨湖公安分局辩称:2014年12月4日,陆凤娟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滨湖公安分局作为陆凤娟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受案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程序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幅度恰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3中的传唤证、证据5、证据6中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客观,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陆凤娟因非法上访于2010年9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于2010年12月13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教一年;于2011年12月16日、2013年4月11日、5月12日、2014年1月14日、7月5日、7月25日被滨湖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2014年12月4日,陆凤娟再次因房屋拆迁事宜至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无锡市滨湖区工作人员带离,接返无锡。滨湖公安分局于2014年12月5日以陆凤娟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受案,对陆凤娟传唤和询问后,于同日作出滨公(华)行罚决字[2014]3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月以来,陆凤娟多次进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公安机关多次训诫、治安处罚。2014年12月4日,陆凤娟又以相同的事项至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决定对陆凤娟处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履行完毕。陆凤娟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本案中,陆凤娟于2014年12月4日因房屋拆迁事宜到北京中南海周围非法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且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滨湖公安分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无不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本案中,陆凤娟的户籍地为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华新社区西塘40号,由滨湖公安分局管辖该行政处罚案件,并无不当,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为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移交相关材料并配合滨湖公安分局调查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陆凤娟要求确认滨湖公安分局于2014年12月5日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凤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凤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加嘉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人民陪审员 保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 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