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袁勇,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袁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在青岛市市北区××路××门口停车场,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于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后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揭发了侯某(另案处理)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立功材料,提取笔录,户籍证明,证人于某、侯某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主要���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构成立功;2、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3、被告人李某系初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颜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升开书记员 刘红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