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终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熊三敏与汝阳县陶营乡大北西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三敏,汝阳县陶营乡大北西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1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三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潘爱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陶营乡大北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安顺标,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杜建斌,汝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熊三敏与被上诉人汝阳县陶营乡大北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北西村委)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熊三敏于2009年向汝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09)汝蔡民初字第73号判决,熊三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1)洛民终字第13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汝阳县人民法院遂作出(2011)汝上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熊三敏不服,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2505号民事裁定书再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汝阳县人民法院再次重审后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熊三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三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爱军,被上诉人汝阳县陶营乡大北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安顺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熊三敏系汝阳县陶营乡陶营村村民。2003年10月10日,被告大北西村委作为甲方、原告熊三敏作为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为“一、大北西村南岭有荒地约170亩承包给陶营村熊三敏,合同期限50年,租金每年2300元。二、从2003年10月10日起至2052年10月10日止,每次交清10年租金。三、乙方负责看管本承包地的边界,不得让外村侵吞地边。四、甲方在无故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向乙方赔偿一切损失。五、乙方如无故解除合同,承包地面上的一切财产归甲方所有。六、乙方不得私自转让合同从中取利,如须转包的必要,在甲乙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方可进行。”该合同未经大北西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未经陶营乡人民政府批准。签订后,大北西村委以广播形式告知村民,熊三敏要在南岭地块种树,群众不得在此放羊放牛、挖土等。合同订立后,原告熊三敏向被告大北西村委交纳承包金16000元,并开始在南岭地内批量栽植经济林木及用材林木。2009年,汝阳县林科所在原告熊三敏承包的南岭地范围内营造新品种8518核桃科技示范园100亩,投资30000元,栽种核桃树苗4000棵,由原告熊三敏负责管理。2009年4月,原告熊三敏出资103156元,由汝阳县恒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在南岭新建了10KV排灌用电工程。经该院现场勘查,电线杆、线路大部分存在,一台80K**变压器缺失。2009年,原告熊三敏在承包地上圈起长30.5米、宽17.5米的院子,并修建砖混结构平房五间,供看护人员生活居住。2009年9月29日,被告大北西村委向原告熊三敏发出书面通知,决定于2009年秋收完毕解除2003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9年10月20日,大北西村的30多名村民代表带领村民将本案涉及的承包地予以分割,现由村民承包耕种。另查明,1998年10月16日,被告大北西村委将南岭地承包给大北西村邢营娃等74农户,承包期限5年,根据分地收款存根计算,分包土地共201.75亩,承包金总额3921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熊三敏与被告大北西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虽未经大北西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但该合同经被告村两委研究同意,并在村内广播上向村民作出告知,且该合同自2003年至2009年已实际履行六年,原告在该承包土地上付出大量投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合同有效。被告大北西村委在无法定和约定理由的情况下,于2009年10月将本案涉及的承包地予以分割,并已由村民实际耕种,致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至2012年4月,果树被毁时,被损毁果树价值3671598元。原告的依据为(2010)汝价鉴字010号价格认证书。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在接受该院工作人员询问时称,鉴定人员系根据委托方(即原告方)提供的数据、材料来作出相关的价格认证,至于委托方提供数据的真实性由委托方负责。关于原告种植树木的数量,原告提供的林科所书面证明载明,汝阳县林科所在南岭地营造100亩新品种核桃示范园栽植的树苗为4000棵,投资30000元,而张建军的书面证言表明2003年仅核桃树就栽种18000棵,加上其他苗木,总计达24800棵。张胜国证言表明的栽种量达30000余棵,即使按200亩的面积栽种,三份证据表明的栽种密度悬殊过大,考虑到林科所证明是林业部门出具的证明,比较而言,其可信度更高。因此,林科所证明,该院予以采信。张建军、张胜国证言及价格认证结论书,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该院支持30000元。2.架设电力线路的费用103621.8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供电合同、工程预算书、销货清单,可以认定原告为架设电力总投资为103156元。虽然还有线杆、电线存在,但大部分材料系损耗品,难以拆除后再次使用,因此,应当考虑损失。其中80KVA变压器系被盗走,已向公安部门报案,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考虑到合同履行情况,该院酌定该项损失为80000元。3.看守用房70000元。虽然被告提出该用房未经规划,属于违法建筑,不应计算损失,但考虑到原告承包了大面积的土地进行种植,兴建看守用房亦在情理之中,对此项损失应予支持。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该院酌定该项损失为55000元。4.维权必要的差旅费用10000元、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预期利润损失300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此项,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熊三敏与被告汝阳县陶营乡大北西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汝阳县陶营乡大北西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三敏各项损失共计165000元;三、驳回原告熊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0元,由原告熊三敏负担35000元,由被告汝阳县陶营乡大北西村民委员会负担4600元。宣判后,熊三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树木投资及损失价值3671598元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投资70余万元栽种各类果树,果树被毁时价值3671598元。根据汝阳县陶营乡农业服务中心经过现场实地勘察后出具的证明,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0)汝价鉴字010号价格认证书进行了此损失的鉴定认证。原审法院对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直接不予采信,实属错误。二、原审法院仅仅认定汝阳县林科所书面证明,而不依据其他主管部门及栽种果树现场负责人的证明材料,应予以纠正。本案经过三次一审庭审,被上诉人一直声称本案涉及的承包土地面积为200亩左右,张胜国等证人证明所种树木有3万余棵左右。而原审法院却只认定了汝阳县林科所认定的100亩及3万元树苗钱,实属错误认定。三、上诉人必要的差旅费用1.5万元,2012年5月到2014年5月预期利润损失40万元,应当得到支持。四、原审法院对80KVA变压器被盗的损失不予考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变压器的被盗系被上诉人撕毁合同导致上诉人果园无人看管所致,被上诉人应当赔偿该损失。五、被上诉人单方撕毁合同,其不仅赔偿上诉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还应继续善意全面履行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在承包土地期间树木直接投资损失及其他损失共3671598元;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承包土地期间的电力投资损失103156元;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12年5月到2014年5月预期利润损失40万元;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维权必要费用15000元。被上诉人大北西村委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10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村民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同意,也没有经过相关人民政府备案批准。所签订合同违背集体利益,将201.75亩土地故意签订为170亩左右,将本村村民每亩每年30元承包金私自变更为10元左右。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没有依约交纳承包金,至今仍有16000元没交。本案所涉土地已经由村民承包耕种,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已经不能。二、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合理合法。该价格认证结论书系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相关部门印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另外,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没有对实物进行鉴定,不知鉴定数额是如何得出。三、上诉人主张的差旅费用1万元及预期利润损失,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变压器被盗损失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必然联系。综上,上诉人主张的各种损失,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熊三敏2009年本案第一次诉讼时请求继续履行其与大北西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诉讼费等由大北西村委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全面履行2003年承包合同,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判决大北西村委赔偿熊三敏损失20000元。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汝蔡民初字第73号判决驳回了熊三敏的诉讼请求,熊三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1)洛民终字第13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熊三敏在原有的诉讼请求基础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要么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并赔偿熊三敏50000元,要么请求判决大北西村委返还投资100万元,并赔偿损失50万元,汝阳县人民法院遂作出(2011)汝上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解除熊三敏与大北西村委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并驳回了熊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熊三敏不服,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2505号民事裁定书再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此次熊三敏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大北西村委返还、赔偿熊三敏投资及损失共计4105219.82元,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解除熊三敏与大北西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由大北西村委赔偿熊三敏各项损失165000元,驳回熊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再查明:2011年9月熊三敏到汝阳县林业局进行信访,汝阳县林业局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载明“2011年9月29日,林业局信访工作人员和森林公安局民警到陶营乡调查此事,在陶营乡,与陶营乡综治办主任、农业服务中心主任以及信访人一起到现地进行调查。现地现状是,大部分土地已是耕地,树木保存大约30%左右。……2010年5月27日,森林公安局接到洛林信(2010)第21号信访转办单,反映毁林、强占承包林地,2010年5月28日,森林公安民警到熊三敏承包地里现场查看,当时地里的树木没有被毁坏,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年3月25日对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委托书中所列指的损毁核桃树等树木的价值(无实物)作出价格认证,价格认证基准日为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其中每棵木瓜胸径3-5cm现行市场价为120元,胸径6-7cm现行市场价为160元;每棵核桃树胸径3-6cm价格为130元,胸径8-10cm价格为180元,胸径12-15cm价格为230元;每棵柿树胸径3-5cm价格为80元,胸径6-8cm价格为130元。果树栽种分布平面图一份,该图系熊三敏绘制,由张胜敏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字,日期为2011年10月7日,并盖有汝阳县陶营乡农业服务中心公章。平面图左上显示:原有核桃树89×65棵=5785,现有核桃树658棵;平面图右上显示:原有核桃树75行×87棵=6525棵,现有562棵;平面图右顶上显示:14行×41棵=574棵,柿树区,一棵也没有;平面图左下显示:原有柿树27行×34棵=918棵,现有12棵,另一地块原有柿树4600棵,现有13棵,相邻地块原有柿树22行×58棵=1276棵,现有997棵;平面图中下部分显示:木瓜区原有18行×17棵=306棵,现有5棵;平面图右下部分显示:木瓜区原有18行×119棵=2142,无现有棵数,相邻地块显示原有16行×106棵=1696(未写明树种),现有木瓜20棵,核桃16棵。本院认为:熊三敏与大北西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虽未经大北西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亦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但该合同经被告村两委研究同意,并在村内广播上向村民作出告知,且该合同自2003年至2009年已实际履行六年,熊三敏在该承包土地上付出大量投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矛盾较深,且所涉土地已被村民耕种,难以继续履行,故,熊三敏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熊三敏上诉要求赔偿其果林被毁的损失,该损失的计算需依据被毁果树损失数额的确定,但本案纠纷的发生至今已有数年,果树被毁数额难以准确认定。熊三敏提供的平面绘图,其上虽载明各树种的原有棵数及制图时存活棵数,汝阳县陶营乡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张胜敏于2011年10月7日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名,且加盖有该中心公章,但本院对此进行核实时,张胜敏称,该平面图系熊三敏绘制,其只是确认熊三敏所种树的品种,至于果树的棵数(包括原有棵数及当时存活棵数)其并不知道,故,平面图上载明的果树原有棵数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采信。但熊三敏制图时存活果树棵数真实存在,且考虑果树的成活率、干旱情况、土壤贫瘠程度,制图时存活棵数的可信度较高,故对该平面图载明的当时存活果树棵数予以确认。另,汝阳县林业局在2011年10月9日针对熊三敏的信访制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现地现状是,大部分土地已是耕地,树木保存大约30%左右。”此与熊三敏提供的平面图时间吻合,结合两者可推断出熊三敏果树原有棵数。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鉴定,系在没有实物的情况下根据熊三敏提供的数据、材料而作出相关的价格认证,可信度不高,但是其中各树种的价值标准可采信。综上,本院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酌定熊三敏果树损失:核桃树棵数:(658+562+16)÷30%=4120棵,根据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数据,核桃均价为(130+180+230)÷3=180元,因2009年春季汝阳林科所补种4000棵核桃树,价值30000元,故核桃损失为(4120-4000)×180+30000=51600元;柿树棵数:(12+997+13)÷30%=3406棵,根据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数据,柿树均价:(130+80)÷2=105元,柿树损失为3406×105=357630元;木瓜棵数:(5+20)÷30%=83棵,根据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数据,木瓜均价:(120+160)÷2=140元,木瓜损失为83×140=11620元。熊三敏所种果树损失为:51600元+357630元+11620元=420850元。关于熊三敏上诉所称的维权必要差旅费用1.5万元,2012年5月到2014年5月预期利润损失40万元,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显示,2010年5月28日,森林公安民警到熊三敏承包地里现场查看,当时地里的树木没有被毁坏,此后的预期利润损失主张超出可预见损失范围,故不予支持。其上诉所称的80KVA变压器被盗的损失,熊三敏亦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此损失系被上诉人造成,且其已向公安部门报案,原审未予支持正确。关于熊三敏承包期间的电力投资及看守用房损失,一审法院分别酌定为80000元、55000元较为妥当,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赔偿熊三敏损失金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汝阳县陶营乡大北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三敏各项损失共计555850元。三、驳回熊三敏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600元,由汝阳县陶营乡大北西村民委员会负担30000元,由熊三敏负担9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642元,由汝阳县陶营乡大北西村民委员会负担30000元,由熊三敏负担96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艳审 判 员 刘丽娜代审判员 王茂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思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