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商)初字第15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传振与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振,李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5191号原告刘传振,男,1984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启瑞,北京瑞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磊,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伟,北京市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传振与被告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范三雪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劼、人民陪审员汪鹤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振的委托代理人黄启瑞,被告李磊的委托代理人尹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将借款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出具收条。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4万元(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在出借款项时扣除了借款期内的利息2万元,被告只收到8万元现金。被告自2014年3月起以转账方式陆续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故不会再产生利息。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有李磊向刘传振借款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若到期不能还清借款和利息,李磊本人愿意每天按借款额的0.5%向刘传振支付违约金。如因本借款发生纠纷,李磊愿意给出借人刘传振造成的相关费用。若因本借款提起诉讼,李磊愿承担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和损失。”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李磊收到刘传振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北京瑞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北京瑞旭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调取了被告名下借记卡账户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交易明细。经核对,上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内均无被告向原告转账汇款的记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内容清楚明确,对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此系被告以书面方式确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及借贷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可据以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因被告未能依约按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支付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4万元并支付律师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数额亦未超出法律允许的上限,故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实际收到借款8万元且已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但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传振借款十万元;二、被告李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传振自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二万四千元;三、被告李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传振律师费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千九百八十元,由被告李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三雪代理审判员 张 劼人民陪审员 汪鹤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古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