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林、李苹等��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林,李苹,张光明,李文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商初字第189号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成峰。委托代理人:宗建军。被告:李林,男,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68********,汉族,住鱼台县王鲁镇王鲁街***号。被告:李苹。被告:张光明。被告:李文斌。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林、李苹、张光明、李文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李苹、张光明、李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林于2013年10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0.50‰,2014年10月14日到期。被告李苹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光明、李文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林于2015年2月12日还本金6658.61元,其余本金、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请求支持:1、被告李林、李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341.39元及利息;2、被告张光明、李文斌对以上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林、李苹、张光明、李文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林于2013年10月2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元,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并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约定月息10.50‰,2014年10月14日到期。同时,被告张光明、李文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约定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林于2015年2月12日还本金6658.61元,其余本息,四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索引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联社与被告李林、李苹、张光明、李文斌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李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8341.39及双方约定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光明、李文斌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光明、李文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林、李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李林、李苹、张光明、李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