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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2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胡小平、郭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胡小平,郭小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412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吉庚,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平,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郭小平,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监护人陈其惠(郭小平之妻),女,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胡小平、郭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吉庚、被告郭小平的监护人陈其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2年8月10日20时50分,被告胡小平驾驶渝G939**号微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6行驶至省道306珍溪兰花洞大桥时,与行人即原告郭小平发生相撞致原告郭小平重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3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2)第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胡小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小平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公路巡逻民警大队通知我方垫付抢救费用,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向涪陵中心医院垫付郭小平抢救费用392400元。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39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小平未作答辩。被告郭小平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中,我方承担的是10%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所主张的抢救费我方也只承担10%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20时50分,被告胡小平驾驶渝G939**号微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6行驶至省道306珍溪兰花洞大桥时,与行人即原告郭小平发生相撞致原告郭小平重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3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2)第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胡小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小平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因郭小平受伤后急需抢救费用,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公路巡逻民警大队通知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抢救费。经审批,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8日向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汇款392400元,作为垫付郭小平的抢救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垫付通知书、医药费发票、电汇凭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民初字第01798号民事判决书等书面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胡小平驾驶机动车行经省道306珍溪镇兰花洞大桥时,未认真观察车辆前方道路的车辆和行人动态,未能谨慎驾驶、安全通行,未观察到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郭小平,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郭小平与被告胡小平驾驶的机动车同方向行走,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2)第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胡小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小平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且双方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经本院(2014)涪法民初字第017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郭小平承担本次事故10%的民事责任,胡小平承担本次事故90%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应由被告胡小平承担90%即353160元,被告郭小平承担10%即392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353160元。二、被告郭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39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6元,减半收取3593元,由被告胡小平承担3234元、被告郭小平承担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董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曾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