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帅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times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6时许,被告人李××驾驶牌照号为津D×××××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工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西路与体缘道交口以南处时,遇被害人汪××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前方向左前方通过,因被告人李××未保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驾驶的津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后部接触,造成被害人汪××经抢劫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民事赔偿已解决,被害人汪××的亲属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肇事后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靳红艳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记员 伊西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