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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杜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郝某某,王某甲,王某丙,杜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常丽,高天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48年2月19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乙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乙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3月21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乙的长子)。法定代理人郝某某,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系王某甲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2002年3月16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乙的次子)。法定代理人郝某某,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系王某丙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郝某某、王某丙、王某甲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常丽、高天鹏,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某,男,1989年6月6日出生。2013年6月份,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罚款500元。2013年1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继辉,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塔寺村银平公路东侧。负责人魏成,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薛晓荣,系该公司职员。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郝某某、王某丙、王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郝某某、王某丙、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常丽、高天鹏,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继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郝某某、王某丙、王某甲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郝某某、王某丙、王某甲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宁AUZ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吴忠市利通区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1省道宏凯驾校门口处与行人王某乙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4.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勘验、检查笔录;3、物证;4、书证;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间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郝某某、王某丙、王某甲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其支付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人杜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3624.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了户籍证明、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某乙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也未提出辩解理由。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以支持其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宁AUZ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吴忠市利通区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1省道宏凯驾校门口处与行人王某乙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4.3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14年12月31日,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被害人王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的近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郝某某、王某丙、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000元。被告人杜某某所驾驶的宁AUZ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郝某某、王某丙、王某甲与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人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郝某某、王某甲、王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2000元(包括之前已给付的112000元在内);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郝某某、王某丙、王某甲对被告人杜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或从宽处罚。2015年4月2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郝某某、王某丙、王某甲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郝某某、王某丙、王某甲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接到110指令后对被告人杜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2、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接报警案件信息表,证实2014年12月26日1时20分,公安机关接报宁AUZ5**号越野车在吴忠市利通区利通北街大众公司对面的宏凯驾校门口将一名行人撞伤,致伤者死亡,要求该队出警;3、证人白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宁AUZ5**号小型轿车(内乘证人白某)行驶至吴忠市北门光耀国际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某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4、证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20时许,证人杨某某、白某与被告人杜某某在酒吧一起饮酒;5、证人郝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0时30分许,证人郝某某与其丈夫王某乙行走至101省道宏凯驾校门口处时,其丈夫王某乙被从后面驶来的一辆小型普通货车撞倒在地,致王某乙当场死亡;6、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杜某某处扣押宁AUZ5**号小型普通货车一辆,驾驶证号为640302198906063513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7、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8、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该队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9、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王某乙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10、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4.30mg/100ml;11、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宁AUZ5**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12、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郝某某、王某甲、王某丙及被害人王某乙的出生年月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13、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宁AUZ5**号车辆系被告人杜某某所有,被告人杜某某取得C1机动车驾驶证;14、撤诉申请书、本院口头裁定笔录,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郝某某、王某丙、王某甲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郝某某、王某丙、王某甲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的起诉;15、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查获信息表,证实2013年6月份,被告人杜某某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罚款500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杜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16、本院(2015)吴利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郝某某、王某丙、王某甲与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人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郝某某、王某甲、王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2000元(包括之前已给付的112000元在内);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郝某某、王某丙、王某甲对被告人杜某某予以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或从宽处罚;17、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6日1时20分,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吴忠市利通区101省道宏凯驾校门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越野车与一名行人相撞,行人当场死亡,要求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杜某某在现场等候。经审讯,被告人杜某某对其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18、被告人杜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6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宁AUZ5**号车辆(内乘白某)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宏凯驾校门口处与一行人相撞。事故发生后,其使用白某的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医护人人员到达现场后确定伤者已死亡;19、被告人杜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身份、年龄及刑事责任能力承担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郝某某、王某丙、王某甲其诉讼代理人高天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查获信息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郝某某、王某丙、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高天鹏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条款规定的赔偿范围有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均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因未能充分考虑被告人杜某某具有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2000元,取得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杜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杜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犯罪情节较重,主观恶性较深,不符合适用缓刑的适用条件,故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郝某某、王某甲、王某丙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所提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所驾驶的宁AUZ5**号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被告人杜某某驾驶宁AUZ5**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依法、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郝某某、王某甲、王某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杜卫军审 判 员  谢丰丞人民陪审员  石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荣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地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们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