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徐州众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马爱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众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爱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357号原告徐州众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文学北路徐州日报社记者站西楼106室。法定代表人王冠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绪刚,职员。被告马爱军,余项不详。原告徐州众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爱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州众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马爱军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当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徐州众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马爱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州众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丁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鹿一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