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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苗玉祥与姚广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玉祥,姚广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苗玉祥。被告姚广健。原告苗玉祥诉被告姚广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广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玉祥诉称,自2013年2月17日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共欠款26000元,同时出具欠条。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给付了10000元,剩余160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轮胎款16000元。被告姚广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广健于2013年2月17日在原告苗玉祥处购买轮胎,共拖欠轮胎款2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仅偿还了10000元,余款16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购买原告的轮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主张欠款数额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姚广健给付原告苗玉祥欠款16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苗玉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北环支行,帐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倪世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约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