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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磁民初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月娴与闫修芳、闫修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磁民初字第2445号原告:李月娴。委托代理人:王玉鹏,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冲,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修芳,农民。被告:闫修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法定代表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赵志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月娴诉被告闫修芳、闫修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娴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鹏、程冲,被告闫修芳、闫修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娴诉称,2014年8月11日15时40分许,被告闫修芳驾驶冀D×××××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闫浅村返回屯庄村,在通过中华南大街时,因精力不集中,将在人行横道内驾驶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的李月娴撞伤,造成原告李月娴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马公交认字(2014)第08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修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月娴无责任。被告闫修芳驾驶的冀D×××××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闫修军,该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254124.77元;2、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闫修芳、闫修军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闫修芳、闫修军辩称,其同意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闫修军所有的车辆冀D×××××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在对该车辆的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审核无误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付。由于本案涉及另一伤者李卫红,请求法院在保险限额内对其应当享有的权利保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闫修军所有的车辆冀D×××××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一份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但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其公司不予赔偿。由于本案涉及另一伤者李卫红,请求法院在保险限额内对其应当享有的权利保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5时40分许,原告闫修芳驾驶的冀D×××××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闫浅村返回屯庄村通过中华南大街时,因精力不集中,将在人行道内驾驶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的李月娴与驾驶赛利特牌两轮电动车的李卫红撞伤,并造成一机动车、两辆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事故作出马公交认字(2014)第08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修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月娴无责任,李卫红无责任。原告李月娴受伤后,被送往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双侧乳突、碟窦积液、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右侧筛窦炎、左侧臀部皮裂伤、全身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重度)抑郁、(中度)焦虑、左耳轻度听力下降。”,并建议:“1、注意休息,避免情绪激动、避免不良刺激、建议专人陪护;2、加强营养,适当体育锻炼、加强肢体和大脑功能锻炼;3、继续康复治疗六个月,并有专人陪护,应用营养神经、改善脑功能药物治疗、加强与外界环境的沟通和交流,调解自身心理状态;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李月娴在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实际住院170天,于2015年1月27日出院,支付住院费用97316.15元、门诊检查费3232.6元、出车抢救治疗费300元。原告李月娴因左耳听力下降,去专科医院邯郸市第三医院耳鼻喉门诊检查治疗,并支付检查费200元,因撞伤导致抑郁,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检查治疗,并支付医疗费74元。综上,原告因事故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01122.75元(97316.15元+3232.6元+300元+200元+74元)。原告李月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0元(100元/日×170日),营养费为8500元(50元/日×170日)。庭审期间,原告李月娴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法医学鉴定,经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自第1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月娴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170日,护理人数为2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李月娴系邯郸市阳光超市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2500元,受伤治疗期间停发工资,截止其定残之日前一天(2015年3月22日),其误工费为18667元(2500元÷30日×224日)。原告李月娴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洪涛及其姐姐李月婵护理,护理人员王洪涛、李月婵均从事交通运输业,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4013元(47249元÷365日×170日×2)。原告李月娴住邯山区张庄桥,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在邯郸市区上班,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李月娴的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20年×10%=45160元。原告受伤给其本人和家庭的心理造成了创伤,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河北省居民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条件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原告李月娴与其丈夫王洪涛于2010年11月8日生有一女儿王钰岚,事故发生时4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41元×14年×10%÷2=9548.7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011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元、营养费8500元、误工费18667元、护理费440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48.7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52011.4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26622.75元(101122.75元+17000元+8500元),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25388.7元(252011.45元-126622.75元)。被告闫修芳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闫修军,该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月娴起诉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闫修军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磁民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车辆进行了查封。诉讼中,被告闫修芳、闫修军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请求解除对被告闫修军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的查封,并提供了10万元担保金,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闫修军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的查封。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李卫红也向本院提起诉讼,卷宗案号为(2015)磁民初字第363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等证据存卷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闫修军赔偿其因伤所致的各项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闫修军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就医诊治而产生的交通费9548.7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质证称被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与原告就医不具有关联性,且费用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大名县健邦医药超市购物药物所支付费用2000元,被告质证称原告外购药物没有医院证明,并持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闫修芳驾驶的冀D×××××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李月娴及另一受害人李卫红按照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李月娴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26622.75元,另一受害人李卫红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23653.46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月娴:10000元×(126622.75元÷250276.21)=5059元。原告李月娴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25388.7元,另一受害人李卫红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9101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月娴:110000元×(125388.7元÷216398.7元)=63738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月娴68797元(5059元+637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及另一受害人李卫红赔付后,原告李月娴的剩余部分损失为183214.45元(252011.45元-68797元),李卫红的剩余部分损失为163460.46元。因被告闫修芳驾驶的冀D×××××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按照原告李月娴与另一受害人李卫红剩余部分损失的比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月娴:100000×(183214.45元÷(183214.45元+163460.46元)]=528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原告李月娴的剩余部分损失为130365.45元(252011.45元-68797元-52849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闫修芳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剩余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闫修芳已为原告李月娴支付医疗费共计53500元,故被告闫修芳还应赔偿原告李月娴76865.45元(130365.45元-53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月娴68797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月娴52849元;三、限被告闫修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月娴76865.45元。案件受理费51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152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121元,被告闫修芳负担1722元,原告李月娴负担749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闫修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艳萍代理审判员孙连达人民陪审员朱丽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侯力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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