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执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徐州卓尔机械有限公司与盐城天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卓尔机械有限公司,盐城天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执字第00597号申请执行人徐州卓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郭庄路38号。法定代表人董思元,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盐城天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不得区张庄街道办事处三组。法定代表人唐惠忠,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徐州卓尔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盐城天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云商初字第13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1日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委托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有可供执行的线索时,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云商初字第13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爱华审判员 耿晔照审判员 蒋宝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