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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吴桂芳与桐城市迎宾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芳,桐城市迎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132号原告:吴桂芳,女,196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桐城市迎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旭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雄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桂芳与被告桐城市迎宾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芳、被告桐城市迎宾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芳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为了公司发展需要,向原告立据借款150000元,期限半年,同时约定,原告若有需要,被告会立即还款。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讨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拖延不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10800元,合计160800元。被告桐城市迎宾馆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是实,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还款,希望能分期分批偿付。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以下事项无异议:原告吴桂芳系被告桐城市迎宾馆有限公司的内部职工,因经营需要,被告桐城市迎宾馆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被告按月利率1.2%承担借款利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4日。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2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10800元(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按月利率1.2%计算)。以上事实,有被告桐城市迎宾馆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职工融资协议》、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桐城市迎宾馆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桂芳借款1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确认。因被告桐城市迎宾馆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对原告吴桂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利息1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城市迎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吴桂芳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担利息10800元,合计16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6元,由被告桐城市迎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辉审 判 员  王文忠人民陪审员  吴晓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