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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高某甲,男,汉族,1963年5月1日生。被告高某乙,男,汉族,1949年3月13日生。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兄妹六人,母亲将老屋三间分给原、被告两人,2007年母亲去世,因原告离婚后无处居住,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一间半房屋。被告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母亲将老屋分给原、被告,但老屋面积太小,原告过来也无法居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兄妹六人,原、被告父母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乡桂码村九组建有面南房屋三间约40平方米(东西两间均宽约2.1米,中间一间宽约4米),其父亲去世后,原、被告母亲表示该三间房屋由原、被告二人继承。后原告到外地工作,被告在上述房屋居住。现因原告无处居住,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其他兄妹表示对上述房屋放弃继承。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将西边的一间房屋判决归原告即可,被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三间房屋系原、被告父母所建,父母去世后该三间房屋应由原、被告兄妹六人继承,现原、被告之外的兄妹四人均表示放弃继承,原、被告也都表示该房屋应归原、被告二人所有,故上述房屋应归原、被告二人所有,本应均等分割,现原告表示只要求将西边一间房屋判决归其所有,并未超过原告应得的份额,系其行使权利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表示同意,故本院照准。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乡桂码村九组的面南三间房屋,西边一间房屋归原告高某甲所有,其他两间房屋归被告高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石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