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加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腾×、刘伟、毛××、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times,刘伟,毛×&times,刘×&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加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腾×,男,199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程,系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伟,男,199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2年10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被告人毛××,男,1994年2月21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被告人刘××,男,199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男,汉族,1978年6月15日出生,系被告人刘××之姨夫。指定辩护人吴红,系加格达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腾×、刘伟、毛××、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腾飞、刘伟、毛小龙、刘佳安及其法定代理人王××、辩护人王程、吴红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毛××因其父和被害人许××(男,50岁)发生矛盾,就召集被告人腾×、刘伟、刘××持棒球棒、镐把来到加格达奇区东山街附近一彩票站找到许××,四人持作案工具殴打许的腿部、腰部、背部数下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许××所受外伤造成右胫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2014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腾×、刘伟在加格达奇区红旗街COCO迪吧因与被害人王×伟(男,31岁)等人发生矛盾,二人分别用水果刀和弹簧刀向王钦伟腿部、胳膊、胸部、腹部、肩部等处连砍、划数刀致其周身多处锐器伤,经法医鉴定王×伟所受外伤为轻伤二级。经侦查,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腾×、刘伟、刘××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毛××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腾×、刘伟、毛××、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腾×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腾×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能够对二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腾×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没有辩护意见。被告人毛××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被告人刘××及其监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犯故意伤害罪均无异议,没有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能够积极对被害人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要求本院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毛××因其父与被害人许××(男,50岁)发生矛盾,就召集被告人腾×、刘伟、刘××持棒球棒、镐把来到加格达奇区东山街附近一彩票站找到许××,四人持作案工具殴打许的腿部、腰部、背部数下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所受外伤造成右胫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2014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腾×、刘×在加格达奇区红旗街COCO迪吧因与被害人王×伟(男,31岁)等人发生矛盾,二人分别用水果刀和弹簧刀向王×伟腿部、胳膊、胸部、腹部、肩部等处连砍、划数刀致其周身多处锐器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伟所受外伤为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腾×、刘伟、刘××于2014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毛××于2014年3月3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腾×、刘伟、毛××、刘××的朋友与被害人许××针对民事赔偿部分,在庭外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即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许××人民币60000.00元,同时被害人表示对四被告人予以谅解,恳请司法机关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再查,被告人腾×、刘伟的亲属与被害人王×伟针对民事赔偿部分,在庭外双方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同时被害人表示予以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腾×、刘伟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有毛×海、王×鸣、简××、郭×、×林、梁××等人证言;3.被害人许××、王×伟的陈述;4.被告人腾×、刘伟、毛××、刘××的供述和辩解;5.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6.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腾×、刘伟、毛××、刘××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初犯,要求本院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四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腾×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原判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但其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二、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2)加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刘伟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刘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三、被告人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四、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荃代理审判员 李 季人民陪审员 张洪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 娇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