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华烨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27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2010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鲍志洪,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松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鲍志洪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1时许,被告人华某因被害人周某在遂昌县妙高街道水阁路皇庭酒店旁边看了其几眼,遂与周某发生争吵。当日1时40分许,华某搭乘刘伟昌(绰号狮子,已判刑)驾驶牌号为浙K×××××的白色丰田轿车与被害人周某在遂昌县妙高街道北街海维宾馆附近相遇并再次发生争吵。尔后,被告人华某驾驶该车将被害人周某、武某、张某等人乘坐的牌号为浙K×××××的银色轿车堵在遂昌县妙高街道水阁路麦子酒店对面,之后,被告人华某伙同刘伟昌、朱剑、黄海涛、金孙赟、张俊(均已判刑)持械对被害人周某、武某、张某进行殴打。随后,华某、刘伟昌、朱剑、黄海涛、金孙赟、张俊六人逃离现场,并在途中将殴打三被害人的械具丢弃。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武某、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华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11月24日,华某家属代为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当日,三被害人对被告人华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苏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武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华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刘伟昌、朱剑、黄海涛、金孙赟、张俊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华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朱剑、黄海涛、金孙赟、张俊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遂公法伤检字(2014)35、36、37号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2004)衢柯刑初字第157号、(2008)遂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2010)释字第5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收条、刑事谅解书;门诊病历;归案经过;被告人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与他人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华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另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赔清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意,建议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金芽人民陪审员 谢聪美人民陪审员 吴建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