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安民初字第02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陕西恒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靳西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恒众混凝土有限公司,靳西,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2315号原告陕西恒众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卫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宝萍,该公司职工。被告靳西。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润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恒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靳西、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恒众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150元,其余退还原告。审判员  樊宝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