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洋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雍某甲,女,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冉某某,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斌、王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雍某甲认为邻居黄某甲家过路小桥被修成2.5米的宽度,与其认为只应有2米的宽度不符,后该雍将小桥超过2米部分的混凝土刨掉,为此与黄某甲发生口角和厮打,致黄某甲全身多处受伤。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甲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处,轻微伤一处。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被害人黄某甲的轻伤伤情及九级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应认可在审理中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甲伤情作出的轻微伤的鉴定意见,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黄某甲与被告人雍某甲系前后邻居,通往黄某甲家的道路从雍某甲家房屋东侧经过。2013年6月12日,双方为道路宽度问题发生纠纷后,雍某甲丈夫将黄某甲房后过路小桥砸坏。2013年10月22日,龙亭镇政府为化解双方矛盾,安排村干部对过路小桥进行了修复。当日17时许,被告人雍某甲回家后认为村干部李某甲按照黄某甲的意思将小桥修为2.5米宽,其自己认为小桥只应有2米宽,随即到龙亭镇政府反映此事。副镇长张某甲随后安排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到场了解情况,因桥的宽窄问题雍某甲和司法所工作人员又发生争吵,工作人员劝解无效后离开。之后,雍某甲将李某甲修好的小桥超过2米部分的混凝土刨掉,因此与黄某甲发生争吵,黄某甲从家中拿出一把斧头砸雍某甲房屋后檐坎,双方厮打在一起并倒地,雍某甲用手殴打黄某甲面部,并咬伤黄某甲下唇部。后村、镇干部到场将双方劝开并报警。黄某甲当日入洋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鼻骨骨折、鼻部软组织挫伤、唇部挫裂伤、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年1月24日对黄某甲损伤程度、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和评定,意见为以面部瘢痕累计长度鉴定为轻伤,以鼻骨骨折鉴定为轻微伤;鼻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以面部损伤瘢痕累计面积评定为十级伤残,依伤残等级晋级之规定,晋升为九级伤残。2015年4月28日,该所依据原送鉴资料,依据新鉴定标准,对黄某甲面部瘢痕累计长度所构成的损伤程度进行了补充鉴定,结论仍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雍某甲在审理期间因对黄某甲轻伤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6月27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甲损伤程度、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意见为黄某甲鼻骨骨折、面部损伤形成瘢痕,评定为轻微伤;鼻骨骨折、面部损伤形成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审理中,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雍某甲赔偿了黄某甲经济损失并进行了赔礼道歉,黄某甲对雍某甲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建议司法机关对雍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2日,镇政府安排村干部李某甲来修复之前被雍某甲家砸坏的过路小桥,她让李某甲按2.5米宽度修复。雍某甲回来后不同意2.5米的宽度,去镇上找干部来处理,干部来后因此和雍某甲发生争吵,即离开。雍某甲去挖桥上的混凝土,她从家里拿来一把斧头在雍某甲家后檐坎上砸了几下。雍某甲把她手中斧头夺去扔了,抓住她头发把她搡倒,雍某甲骑在她身上,她用手扯着雍的头发,雍一手卡着她的脖子,用另一只手打她的脸部和头部,又用嘴咬她面部,她晕过去了。2、证人李某甲(系三合村治保主任)证言,证实雍某甲和黄某甲家因通行道路发生过纠纷,雍某甲一方将黄某甲家过路桥砸坏。案发当天他按副镇长张某甲的安排给修桥,黄某甲要求将桥修成2.5米宽。下午16时30分左右,雍某甲回来看后称桥修宽了。他劝解了几句,雍某甲称要到镇上去反映。后来副镇长张某甲和镇上几名干部来到村里,与他和村土管员李某甲一同先去村委会查看了雍某甲家修房时的划拨记录,上面记录的道路宽度为2.5米。他们几人又一同到现场去,刚走到附近路口,看见雍某甲骑在黄某甲的肚子上,双手在黄某甲身上放着,旁边扔着黄某甲家的一把斧头。他们走到跟前,看到黄某甲平躺在地上,脸上有血。他让双方都起来,雍某甲起来称黄某甲把其打了,还将其檐坎打坏了。黄某甲当时躺在地上不动,他报警,120急救车将黄某甲送到医院。另证实他们到场后双方再未动手,他发现黄某甲当时下嘴唇渗血,鼻梁上也有渗血,两个下眼眶青肿,满脸肿胀。他刚修好的混凝土小桥也被砸坏了50公分左右,雍某甲家房屋后檐坎角也被砸坏。3、证人翟某甲、张某乙(二人均为龙亭镇政府干部)证言,均证实当天张某甲镇长安排他们二人先到现场去处理雍某甲与黄某甲家过路小桥修复的纠纷。他们到现场后发现桥已用混凝土修好,雍某甲称要将多修的50公分宽度拆掉,他二人将雍劝解后离开。第二天他们听说雍某甲和黄某甲发生打架。4、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均系三合村村干部)、马永忠、高敬柱、张某甲(三人均系龙亭镇政府干部)证言,证实雍某甲、黄某甲两家因道路通行之事之前发生过纠纷,雍某甲丈夫将黄某甲家过路小桥砸坏。案发当天镇政府安排村干部将小桥予以修复,当天下午,雍某甲到镇政府反映过路桥被修为2.5米宽,多修了50公分宽度。张某甲副镇长让雍先回去,并和几名干部先去村委会查看了雍某甲家修房时的划拨记录,记录上载明道路宽度为2.5米。后镇、村五名干部一同到雍某甲家去,刚走到路口,就看见雍某甲骑在黄某甲身上,右手在黄脖子附近放着,黄某甲满脸是血,鼻梁上有伤,下嘴唇也有伤口,脸肿胀。他们制止了雍某甲,后警察到场。黄某甲家房后刚修好的混凝土小桥有50公分的宽度被雍某甲铲除了,雍某甲家房后东北角的水泥檐坎也被砸坏。5、出警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0月22日17时03分,龙亭派出所接到李某甲报警,在处警过程中对位于龙亭镇三合村一组的案发现场情况,包括黄某甲脸部受伤情况拍摄了照片,对现场状况进行了记录,做出了初步处理。6、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划拨记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三合村村委会调取了雍某甲家建房时的划拨记录,记录上载明通行道路为2.5米宽。7、洋县医院住院病案,证实案发后,黄某甲因伤于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11日入洋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鼻骨骨折、鼻部软组织挫伤、唇部挫裂伤、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辉司所(2014)法临鉴字第28号、(2015)法临鉴字第28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该所2014年1月24日对黄某甲损伤程度、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和评定,意见为:黄某甲鼻部软组织挫伤,唇部挫裂伤,现面部瘢痕累计长度6.1cm,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鼻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面部损伤瘢痕累计面积为2.91cm2,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伤残等级晋级原则之规定,其伤残等级晋升为九级伤残。2015年4月28日,该所依据原送鉴资料,依据新鉴定标准,对黄某甲面部瘢痕累计长度所构成的损伤程度进行了补充鉴定,意见为黄某甲鼻部软组织挫伤,唇部挫裂伤,现面部瘢痕累计长度6.1cm,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9、黄某甲提供的脸部伤痕照片一张及超卓影视证明一份,证实黄某甲于2014年1月26日在超卓影视店拍摄脸部伤痕照片一张,照片显示其鼻背部左侧有明显黑色损伤瘢痕,右口角外侧有明显皮肤隆起,隆起边缘有类似C形明显黑色瘢痕。10、被告人雍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0月22日下午,她因不同意将黄某甲家过路小桥修复为2.5米的宽度,到镇上找张某甲镇长反映,张安排司法所干部来处理,她和干部意见不一并发生争吵,干部离开。她把小桥多出的50公分混凝土用工具刨掉,黄某甲出来和她谩骂争吵了几句,就回家从其家里拿来斧头在她房屋后檐坎砸,她去挡黄,黄用斧头打她,她把斧头夺来扔掉。黄某甲用手抓住她的头发,她也抓住黄头发,用右手打黄嘴巴。互相撕打了一会,二人倒在地上,黄某甲咬她的手,她在黄某甲脸上咬了一口,黄某甲踢她,她用腿压住了黄。在僵持中干部来把她们劝开。她脸上被黄抓伤,右手中指被黄咬伤,左肩被黄用斧头把打了一下。黄某甲嘴巴流血是她用手打的,脸上被她咬伤了。她们二人各自的伤都是对方造成的。但辩称黄某甲鼻子上的伤不是她造成的。另证实她与黄某甲家之前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过纠纷,黄某甲的儿子李钰曾将她殴打,他丈夫将黄某甲家房后过路桥洞盖板的一部分给砸了。11、被告人雍某甲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相貌特征及年籍情况,在案发时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2、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于2015年5月13日达成和解,被告人雍某甲赔偿了黄某甲经济损失并进行了赔礼道歉,黄某甲对雍某甲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建议司法机关对雍某甲从轻处罚。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甲与被害人黄某甲因相邻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双方相互撕打,在此过程中雍某甲致黄某甲轻伤,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害人伤情不构成轻伤,而应属轻微伤,即请求本院采信重新鉴定的轻微伤鉴定意见,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本案重新鉴定时已在被害人受伤八个月之后,第一次轻伤鉴定在受伤三个月之后作出,而人体面部受伤后的瘢痕按常理会随时间的推移而淡化,第一次的轻伤鉴定意见比较符合本案被害人伤情的客观实际,应采信该鉴定意见,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文中人民陪审员 高景智人民陪审员 刘王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宝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