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阳某在其租住的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万达小区22幢3101室,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吴某某(未成年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被告人阳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租房合同、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罗某某、吴某某、孙玲娣证言,公检字(2015)029、030、03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阳某、孙玲娣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阳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阳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