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851号原告:王某,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东允,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赵美田,阜南县法学会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孙东允、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美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媒人张怀起介绍相识,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被告带了5个未成年子女(单单13岁,言言12岁,文文11岁,戎杰9岁,雪山7岁),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并由原告及其原告母亲艾树娥抚养。2013年被告与原告分手,并将5个子女带走。现原告因抚养被告的5个子女,导致经济困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33000元。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经人介绍是××××年××月××日同居生活,2010年分手。同居期间被告带了4个子女,4个子女的真实年龄为长女闫雪芹于1986年6月27日出生,次女闫岩于1988年2月16日出生,三女闫红于1993年2月16日出生,儿子闫雪山于1992年6月16日出生。同居期间原告经常赌博不挣钱,孩子都是被告挣钱抚养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张怀起介绍,于××××年××月××日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带5个子女,与原告共同居住。同居期间原、被告及被告3个子女,分别外出务工。被告女儿闫岩、儿子闫雪山在阜南上学。2010年原、被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5个子女,亦未形成法律上继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双方同居期间原告开支的子女抚养费133000元,有责任对自己提出诉求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人证言、阜南县第三中学毕业证、准考证、荣誉某、汇款单和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女儿闫岩银行汇款明细记录,均未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教育费的事实。被告也予以否认。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若原告因与被告的子女共同居住增加开支,也是以原、被告的同居生活为基础,系原告自愿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40元,本院减收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燕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立伟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