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郊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郊民重字第2号原告李某某,男,四平市兴大纺织有限公司工人,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金祥,男,汉族,四平市铁西法院退休干部,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刘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铁西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经本院(2014)四西郊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被告刘某不服上诉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未予查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祥、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因钱财问题殴打原告,原告工资一分不差全部交给被告,但被告仍然不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长期居住在娘家。2013年5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现被告仍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告彩礼65000元,工资43000元。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特别好。他的工资没有给我,都给他父亲了。他给我的65000元彩礼,我们旅游用去20000元,婚后被他父亲借回去40000元,剩下的5000元用在生活上了,无法返还。原告家生活并不困难。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登记结婚。2、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3、兴大纺织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被告长期居住在娘家。4、兴达纺织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的母亲有精神疾病,原告的父母靠捡废品维持生活,原告的工资全部交给被告,原告因给付彩礼欠的外债至今没有还清,致使家庭生活非常困难。5、工资证明,证明原告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工资共计43016元,都在被告处。被告刘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4张照片,证明其与原告旅游结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5000元,双方对此予以认可。2013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收到该份判决书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分居至今。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予以否认。原告主张双方从结婚起一直分居至今,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原告的工资共计43016元全部交给被告,并提供兴达纺织有限公司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予以否认。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1、应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原告曾于2013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2、原告主张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原告的工资共计43016元全部交给被告,要求被告返还43000元,并提供兴达纺织有限公司的证明予以证实,该证明材料虽证明了原告的工资数额,但不能证明原告确将工资交给被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没有其他共同财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资款的主张不予支持。3、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5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并提供兴达纺织有限���司的证明证实原告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本案符合准予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故酌定被告返还彩礼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3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0元,被���刘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富佳代理审判员 牛云鹤代理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