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力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葛秀明与冯建红、倪逢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秀明,冯建红,倪逢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力商初字第55号原告:葛秀明。被告:冯建红。被告:倪逢邦。原告葛秀明与被告冯建红、倪逢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冯建红支付化肥款15500元;2.要求被告倪逢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7日被告冯建红向原告购得中东复合肥100包,价值15500元,约定半个月付清,被告倪逢邦担保,并由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建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秀明化肥款15500元;二、被告倪逢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倪逢邦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建红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冯建红负担,被告倪逢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童文建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邬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