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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6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温州市天恒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东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温州市天恒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东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浙江恒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鲁学海,鲁好学,戴本翥,杨川子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6033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路379号金穗大厦27、28层。负责人:陶永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秀洁,���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天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上村路11号105室。法定代表人:胡国杰。被告:温州市东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仰义乡后京村山下。法定代表人:郑克然。被告:浙江恒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盛丰路29号。法定代表人:黄少华。被告:鲁学海。被告:鲁好学。被告:戴本翥。被告:杨川子。以上七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达,浙江光正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诉被告温州市天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温州市东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浙江恒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霸公司)、鲁学海、鲁好学、戴本翥、杨川子金融不���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天恒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9月26日止,按实际放款日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罚息、复利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再加收50%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欠息合计153480.47元);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鲁学海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新业大厦××幢××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的抵押房产进行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时,由被告鲁学海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东方公司、恒霸公司、鲁学海、鲁好学、戴本翥、杨川子对被告天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1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天恒公司签订编号为F120106的《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广发银行向被告天恒公司提供额度,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6日,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90%计息,具体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自发放贷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月结息;浮动利率,每一个月(浮动周期)对贷款利率重新调整一次,重新调整日为贷款起息日在重新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调整日;被告天恒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广发银行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即在该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天恒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广发银行有权计收复利,即在贷款期限内按照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09年5月7日,广发银行与被告鲁学海签订编号为2009年高抵字F020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鲁学海提供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新业大厦××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96.18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广发银行和天恒公司于2009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抵押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2009年5月11日,双方办理了���屋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9月11日,广发银行与被告东方公司、恒霸公司、鲁学海、鲁好学、戴本翥、杨川子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高保字F0711号、2012年高保字F0712号、2012年高保字F0713号、2012年高保字F0714号、2012年高保字F0715号、2012年高保字F07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东方公司、恒霸公司、鲁学海、鲁好学、戴本翥、杨川子作为保证人,以担保广发银行与被告天恒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所签订的编号为F120106《额度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额余额均为人民币800万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均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根据被告天恒公���的申请,依约于2012年9月6日向被告天恒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具体执行年利率6.6%。被告天恒公司借款后,已足额付息至2013年5月20日,此后停止付息。该笔贷款逾期后,被告天恒公司向广发银行申请重组授信。2013年12月19日,广发银行对被告天恒公司进行资产重组,被告天恒公司偿还了该笔逾期贷款本金,但所欠利息、罚息、复利至今尚未偿还,本案抵押人和各保证人也均未履行还款责任。2014年6月27日,广发银行与原告长城资产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并于2014年7月18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原告长城资产公司依法取得对各被告的债权。涉案债权转让后,各被告未向原告长城资产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截��2015年3月11日,被告天恒公司尚欠原告长城资产公司利息64533.17元、利息的复利10982.12元及罚息68475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天恒公司清偿债务、抵押人承担抵押责任及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天恒公司支付罚息的复利及被告鲁学海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再在4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天恒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借款利息64533.17元、罚息68475元及利息的复利(截止2015年3月11日,利息的复利10982.12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利息的复利以所欠利息64533.17元为基数,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市天恒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鲁学海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新业大厦××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96.18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2009年高抵字F0207号的《最高额抵押��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400万元。三、被告温州市东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浙江恒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鲁学海、鲁好学、戴本翥、杨川子均对被告温州市天恒贸易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温州市东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高保字F07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浙江恒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高保字F07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被告鲁学海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高保字F07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被告鲁好学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高保字F07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被告戴本翥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高保字F07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被告杨川子对其签���的编号为2012年高保字F07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最高保证金额80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9元,由被告温州市天恒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东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浙江恒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鲁学海、鲁好学、戴本翥、杨川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天翔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