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罪犯曲晓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1639号罪犯曲晓华,女,汉族,1963年4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高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2)里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曲晓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曲晓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曲晓华予以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曲晓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罚金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执行财产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曲晓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曲晓华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返赃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曲晓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王福民审判员 李文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盛丽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