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伟与徐州市建工房屋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徐州市建工房屋开发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徐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世德,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建工房屋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余。委托代理人何军,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伟诉被告徐州市建工房屋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的委托代理人赵世德、被告徐州市建工房屋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诉称,1998年11月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销售的泉山区湖滨花园小区XX号楼的住宅房,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由于被告缺少资金,经原被告协商,原告用所购买的房屋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市分行贷款85000元借给被告使用,时间为10年(1998年11月至2008年11月),并由被告提供担保。后所有手续均由被告操作,贷款由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市分行直接转给了被告。2002年4月原告所在单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与被告结算,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了购房款。抵押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向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市分行偿还了部分贷款及利息,尚欠贷款本金55000元。之后原告及原告单位多次与被告洽谈偿还欠款事宜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33165元(64000元×6.7%×9年),合计88165元。被告徐州市建工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系原徐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因当初签订购房合同的交易行为均系一建集团操作完成,而且被告所有的员工均于2010年解除了劳动关系,现在的员工均不了解相关事实。原告所举证的购房合同、抵押合同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应该按一年期利率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原告徐伟与被告建工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预售的徐州市湖滨花园小区XX#-X-XXX室房屋。1998年11月2日原告徐伟与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市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市分行贷款85000元,期限10年,自1998年11月2日至2008年11月1日,贷款月利率为6.37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按月均还:本金708.33元、利息307.33元,被告建工公司对以上贷款进行了担保。1998年11月3日原告徐伟与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市分行还就以上贷款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徐伟用徐州市湖滨花园小区XX#-X-XXX室房屋作为向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市分行贷款85000元的抵押物,抵押期限自1998年11月2日至2008年11月1日。2002年4月3日被告建工公司(甲方)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乙方)签订了“花园小区十三号楼结算补充协议书”,内容为:“根据1999年8月27日双方签订的花园小区十三号楼结算协议书的约定,截止到1999年8月27日乙方实际欠甲方花园小区十三号楼房款200万元整。自1999年8月28日至2002年3月23日乙方共付甲方房款1713070.22元,其中含退回房屋一套折款136070.22元(2-702室房价为125798.40元、地下室5115.60元、室内增加项目3903.22元、上房费844元、电子防盗门409元)、十三号楼装潢押金7000元抵扣房款。现欠花园小区XX号楼房款286929.78元。经双方协商,所欠房款286929.78元因工程延期作为让利。自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湖滨花园十三号楼的所有款项均已付清。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2005年8月12日被告建工公司与徐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了“关于湖滨花园小区XX#楼抵押贷款的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于1998年11月以徐州市泉山区检察院位于湖滨花园小区XX#宿舍楼作抵押,贷款307.5万元,现已还110.2万元,余197.3万元贷款至今未还。此笔款是我公司所用,应由我公司归还,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我公司负责,与泉山区检察院宿舍湖滨花园小区XX号楼刘希传、郝丽英、席凤鸣等26户住户无关。贷款明细附后。(以贷款行实际数据为准)。此件壹式肆份,送徐州市泉山区检察院两份,徐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市建工房屋开发公司各存壹份。”徐州市湖滨花园小区XX#-X-XXX室房屋的贷款,已还本金30000元,尚欠本金5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购销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花园小区十三号楼结算补充协议书”、“关于湖滨花园小区XX#楼抵押贷款的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建工公司出具的“关于湖滨花园小区XX#楼抵押贷款的证明”,再结合原告徐伟与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市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可以确认原告徐伟向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市分行贷款85000元,转借给被告建工公司的事实,借款利息应为原告应偿还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市分行贷款的利息。现被告建工公司仅偿还借款30000元,尚欠55000元没有偿还,故其应偿还原告5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数额应按照原告拖欠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市分行的利息数额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建工房屋开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伟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按照原告徐伟拖欠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市分行的利息数额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徐州市建工房屋开发公司负担(被告徐州市建工房屋开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九安代理审判员 刘现伟代理审判员 许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