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四川颜锋铝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四川颜锋铝业有限公司,湖北齐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薇,黄志萍,范茂泉,李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保字第45号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356-364号。负责人杨山,行长。被申请人四川颜锋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柳池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薇,职务不详。被申请人湖北齐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经济开发区西环二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薇,职务不详。被申请人张薇,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黄志萍,女,195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范茂泉,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李滨,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在2.23亿元范围内的财产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诉前保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在2.23亿元范围内将被申请人四川颜锋铝业有限公司位于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柳池乡柳坪村柳池工业园区CB(5)-2013-03号A、B、C、D、E、F六宗地块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宣国用(2013)第01106号、01107号、01108号、01109号、01110号、01111号];将被申请人四川颜锋铝业有限公司位于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柳池工业园区“年产10万吨铝型材一体化产业”项目建筑面积为196969.09平方米的在建工程予以查封[抵押登记号:宣房预购押字(在建)第10550号];将被申请人张薇、黄志萍、范茂泉分别持有被申请人四川颜锋铝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予以冻结;或者冻结、查封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等值财产;二、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晓彬代理审判员 郑 亮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詹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