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宝贵、虞争峰等破坏电力设备罪,袁某、卢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贵,虞争峰,刘传刚,陈万川,好财军,袁某,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27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宝贵(绰号“小东北”),无职业。曾因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虞争峰(绰号“大悟”),无职业。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7月21日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11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汉平,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传刚(绰号“小黄陂”),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陈万川(绰号“贵州”),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被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好财军(绰号“小湖南”),无职业。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1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袁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良英,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贵、虞争峰、刘传刚、陈万川、好财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袁某、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宝贵、被告人虞争峰及其辩护人胡汉平、被告人刘传刚、陈万川、好财军、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张良英、被告人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宝贵伙同被告人虞争峰、刘传刚、好财军及川娃(另案处理)等人在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红霞名苑路路段,趁无人之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路灯地下YJV-1*70铜芯电缆线400米,YJV-1*35铜芯电缆线200米。经鉴证,YJV-1*70铜芯电缆线单价28元/米,YJV-1*35铜芯电缆线单价15.20元/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4,240元。2014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宝贵伙同被告人虞争峰、刘传刚、陈万川在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黄家湖西路湖北中医药大学北门路段,趁无人之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路灯地下YJV-1*50铜芯电缆线360米,YJV-1*25铜芯电缆线180米。经鉴证,YJV-1*50铜芯电缆线单价20.80元/米,YJV-1*25铜芯电缆线单价10.40元/米,共计价值人民币9,360元,后销赃给被告人袁某。2014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宝贵伙同被告人虞争峰、刘传刚、好财军在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白沙洲大道红霞物流路段,趁无人之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路灯地下YJV-1*70铜芯电缆线1,733米,YJV-1*35铜芯电缆线866米。经鉴证,YJV-1*70铜芯电缆线单价27.20元/米,YJV-1*35铜芯电缆线单价14.40元/米,共计价值人民币59,608元,后销赃给被告人袁某。2014年10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宝贵伙同被告人虞争峰、刘传刚、好财军在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白沙洲大道青菱街派出所路段,趁无人之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路灯地下YJV-1*70铜芯电缆线240米,YJV-1*35铜芯电缆线240米。经鉴证,YJV-1*70铜芯电缆线单价27.20元/米,YJV-1*35铜芯电缆线单价14.40元/米,共计价值人民币9,984元。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袁某乘坐被告人卢某驾驶的车辆到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李宝贵等人连同盗窃的电缆线,转运至被告人袁某经营的收购站内销赃,被告人卢某获取运费人民币100元。2014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宝贵伙同被告人虞争峰、刘传刚、好财军在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白沙洲大道青菱街派出所路段(绿化带),趁无人之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路灯地下YJV-1*70铜芯电缆线474米,YJV-1*35铜芯电缆线79米。经鉴证,YJV-1*70铜芯电缆线单价27.20元/米,YJV-1*35铜芯电缆线单价14.40元/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4,030.4元。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袁某乘坐被告人卢某驾驶的车辆到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李宝贵等人连同盗窃的电缆线,转运至被告人袁某经营的收购站内销赃,被告人卢某获取运费人民币200元。2014年1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宝贵伙同被告人虞争峰、刘传刚、好财军、陈万川在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黄家湖武汉科技大学东门环湖路路段,趁无人之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路灯地下电缆线,将电缆线剪断后,因电缆线被固定,未盗走。经鉴证,YJV-1*50铜芯电缆线单价20元/米,YJV-1*25铜芯电缆线单价9.60元/米。2014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宝贵伙同被告人虞争峰、刘传刚、好财军、陈万川乘坐被告人卢某驾驶的车辆来到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欢乐谷(绅宝驾校至变电站)路段,趁无人之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路灯地下YJV-1*70铜芯电缆线1,260米,YJV-1*35铜芯电缆线315米。经鉴证,YJV-1*70铜芯电缆线单价27.20元/米,YJV-1*35铜芯电缆线单价14.40元/米,共计价值人民币38,808元。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卢某再次驾驶车辆到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李宝贵等人连同盗窃的电缆线,转运至被告人袁某经营的收购站内销赃,被告人卢某获取运费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虞争峰、刘传刚、好财军于2014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在被告人虞争峰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万川、李宝贵抓获归案;在被告人李宝贵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卢某抓获归案;在被告人卢某的指引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袁某抓获归案。上述被盗电缆线销赃后,赃款由参与盗割电缆线的被告人予以均分。被告人李宝贵、被告人虞争峰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传刚、被告人陈万川、被告人好财军、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虞争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虞争峰系从犯;2、案发后,有立功表现;3、其家属主动提出赔偿,但被害单位拒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袁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袁某自愿认罪;2、系初犯;3、认罪态度较好;4、主观恶性不深;5、其家属积极主动提出赔偿,但被害单位不接受。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武汉路灯管理局的报案材料;被告人李宝贵、虞争峰、刘传刚、陈万川、好财军、袁某、卢某的身份情况材料;对案照片;证人郑某、罗某的证言;扣押物品(作案工具)清单及照片;盗窃路灯电缆线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价格鉴证结论书;路灯电缆被盗恢复费用清单;被告人李宝贵、虞争峰、陈万川、好财军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被告人李宝贵、虞争峰、刘传刚、陈万川、好财军、袁某、卢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贵、虞争峰、刘传刚、陈万川、好财军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宝贵、虞争峰、陈万川、好财军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宝贵、虞争峰、卢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宝贵、虞争峰、刘传刚、陈万川、好财军、袁某、卢某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虞争峰、袁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虞争峰的辩护人提出的虞争峰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宝贵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虞争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三、被告人刘传刚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四、被告人陈万川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五、被告人好财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六、被告人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七、被告人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文娟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丽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