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1995年1月2日,居民身份证号码×××。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于2015年2月8日19时30分许,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沿河村王×2暂住处,翻墙入院进入屋内,窃取酷派牌移动电话机1部、市政交通一卡通1张、北京市中小学学生交通卡1张,在其未离开该院前被王×2发现,后在携带赃物逃跑时被王×2抓获。经鉴定,酷派牌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290元。赃物已扣押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王×2的陈述、被告人王×1的供述、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发还清单、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1犯有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王×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宗晓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