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崔森与周卫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森,周卫国,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崔森,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韩增强,菏泽牡丹众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淼,系原告崔森弟弟。被告周卫国,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代理人秦霄波,系被告周卫国表弟。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翟敬太。委托代理人苏晓宽,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委托代理人安道雷,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森诉被告周卫国、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森的委托代理人韩增强、崔淼,被告周卫国的委托代理人秦霄波,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晓宽,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道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森诉称,2015年1月6日18时10分许,被告周卫国驾驶豫E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5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辛桥完小门口处时,与行人崔森相接触,致崔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周卫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森无事故责任。据查,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是豫E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5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卫国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诉求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周卫国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先后在鄄城和菏泽为原告交纳医疗费共计12830元,原告依法应在赔偿前先予返还。诉讼费、鉴定费属于必然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事故车辆系我公司分期付款售出车辆,依据最高院2000年38号批复,我公司作为该车辆的出卖人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第二、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第二、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8时10分许,被告周卫国驾驶豫E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5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辛桥完小门口处时,与行人崔森相接触,致崔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鄄城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卫国驾驶机动车安全设施不全,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森无事故责任。崔森受伤后,先至菏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毁损伤。住院3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4870元。2015年2月5日转至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5天,支付医疗费4790元。住院期间医嘱为二级护理。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弟弟崔淼陪护,系农村居民。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30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森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足毁损伤遗留左足各趾功能完全丧失属九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周卫国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83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等共计145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豫E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6月11日该公司与被告周卫国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将车转让给周卫国,分期付款时间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车款付清前所有权仍归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周卫国每月向该公司交纳费用2567元;周卫国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营运,周卫国系该车的运行收益人、支配人。对支付车款的约定,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卫国已将车款付清;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周卫国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原告之子崔启志2007年12月28日出生,之母亲董云兰1955年5月5日出生,二人系农村居民。原告有兄弟姊妹二人。2015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1月6日18时10分许,被告周卫国驾驶豫E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崔森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鄄城交警大队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在该次事故中,被告周卫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周卫国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E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民安财产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请求民安财产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被告周卫国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称,在2014年6月11日将豫E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转卖给了周卫国,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不足以证明二者之间系买卖关系,周卫国与该公司之间属挂靠经营关系,故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卫国驾驶的豫E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在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营运,被告周卫国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是名义上的车辆管理人和信誉担保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周卫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39660元,有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伙食补助为标准,县外每人每天50元、县内每人每天30元计算(50元×30天+30元×75天=375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以2015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88元为标准,误工费从受伤之日2015年1月6日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4月29日按113天计算(42788元÷365天×113天=13247元),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确定的天数60天二级护理1人计算(42788元÷365天×60天=7034元)。原告系农村居民,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以2015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为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20%(11882元×20年×20%=47528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支持2000元。赡养父母及抚育未成年子女,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原告崔森因伤致残,其父母及子女减少了一定的生活来源,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评残之日,之母亲59周岁零11个月,之子7周岁零4个月。其二人均为农村居民,生活费以2015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为标准,之母亲按20年、之子按10年零8个月计算;再分别除以子女抚养人数2人、父母赡养人数2人,再乘以伤残系数20%,共计24417元,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并归至残疾赔偿金项下。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属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单据记载的金额1600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卫国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83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森的医疗费39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共计43410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33410元,由被告周卫国予以赔偿;二、原告崔森的误工费13247元、护理费7034元、残疾赔偿金71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4226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崔森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周卫国予以赔偿;四、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卫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上述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8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3728元,由原告负担123元,被告周卫国负担3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萍人民陪审员 孙占军人民陪审员 罗衍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