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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段渊水与阜平县台峪乡台峪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渊水,阜平县台峪乡台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252号原告段渊水(段汉雨),务农。委托代理人王印娟,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平县台峪乡台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文国,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段渊水诉被告台峪乡台峪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印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段渊水、被告台峪乡台峪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雇佣原告修建台峪村至营尔村乡村公路。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工资,剩余8,500的元被告于2006年1月19日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相关负责人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雇佣原告修建台峪村至营尔村乡村公路,订立口头合同。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8,500元被告于2006年1月19日出具了欠条。原告曾于2014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修路时间错误,同年3月14日提出撤诉申请。以上事实有台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欠条、(2014)阜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台峪村原会计张义青出具的证明、本庭对张广然、张义青、段渊水做的询问笔录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口头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平县台峪乡台峪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渊水工程款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月19日起至被告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建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