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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柳国平,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金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辩护人柳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孙某甲至南京市江宁区实施盗窃5起,窃得现金、手机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39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甲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社区窑头村70号,趁无人之际,溜门入室,窃得付某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900元。2.2014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社区山下村23号邵某家中,趁无人之际,溜门入室,窃得邵某电脑1部及现金人民币1300元。3.2014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祁泽街49-4号胡某家中,采取钥匙开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胡某现金人民币90元。4.2014年1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至南京市江宁区上坊工业区云斌电器厂4楼宿舍,趁无人之际,溜门入室,窃得孙某乙拎包1个、手机2部。5.2014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祁泽街29-2号焦某家中,趁无人之际,溜门入室,窃得焦某现金人民币1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孙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元、赔偿被害人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元、赔偿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元、赔偿被害人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孙某甲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邵某、胡某、孙某乙、焦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费用转交单、谅解书、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