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407号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付某某,男,1969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17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直到2014年春天双方不再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以共同耕种2垧耕地和打工为生活经济来源。2013年12月,因和被告母亲之间产生矛盾,被告给我拿出1600.00元,让我出外走走消消气,我回来后发现被告变了心,与别的女人住在一起。于是双方协商决定解除同居关系,就一起生活期间的劳动和经营收入进行分割,被告自愿给我出具欠条,同意给我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款5000.00元,并约定在五个月内即2014年5月26日前付清该款。期间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款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前给付原告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款500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款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樊家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欠条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双方就同居期间财产分割达成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应依约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原告25.00元后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