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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河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严礼春与陈锦慧、崔春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礼春,陈锦慧,崔春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河民初字第00333号原告严礼春。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陈锦慧。被告崔春来。原告严礼春与被告陈锦慧、崔春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并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5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除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未出庭外,上列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礼春诉称,2013年,其打算投资做板厂生意,便在小双信用社办了一张富秦家乐卡,可随时预借20万元。后经小双信用社信贷员胡某介绍,被告陈锦慧、崔春来找到原告借钱,考虑到二被告在仓上镇红花村开有砖厂,有还款能力,原告便从卡里取出现金15万元借给二被告。2013年11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书“今借到严礼春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到月还息(5000.00)元,本金用期半年(6个月)。注:如提前还款,经双方协商。借款人陈锦慧、崔春来,2013年11月5号。”但到期后,被告称经济紧张,要求宽限一段时间,原告答应本金被告可以继续使用,但要求利息按月结清,被告表示同意。但利息结到2014年8月5日后,被告就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屡次催要,被告均拖着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4万元。被告陈锦慧辩称,其向原告严礼春借款150000元属实,但崔春来只是证明人,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且月利息均由本人向原告结算,该借款与被告崔春来无关。双方约定的月利息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公正裁决。被告崔春来辩称,双方借款是由胡某介绍,本人并未参与,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利息都是被告陈锦慧向原告偿还。2014年5月6日,原告严礼春与被告陈锦慧对该笔借款重新进行约定,本人亦未参与和签字。原告严礼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富秦家乐卡复印件、转账汇款回单及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陈锦慧支付借款150000元。2、短信记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3、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本金150000元,半年内偿还。利息每月5000元,按月结清。被告陈锦慧向本院提交汇款凭证一组。拟证明其共向原告支付9个月利息至2014年8月29日。对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陈锦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锦慧提交的汇款凭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经原小双信用社信贷员胡某介绍,原告严礼春借款150000元给被告陈锦慧。被告陈锦慧、崔春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本金150000元用期半年,利息每月500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陈锦慧无力偿还,与原告协商将还款期限延长一年至2015年5月6日,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崔春来未参与和签字。截至目前,被告陈锦慧已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每月5000元共9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4年8月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原告严礼春向被告陈锦慧出借现金15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陈锦慧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借款,但经庭审查明,该笔借款系原告与被告陈锦慧协商,利息实际也是被告陈锦慧偿还,且借款到期后,双方再次约定延长借款期限,此次协商被告崔春来并未参与,亦未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应由被告陈锦慧一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150000元月利息5000元,该约定明显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锦慧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对其已按照约定支付了9个月每月5000元的利息应当重新计算,超过部分应折抵本金,但根据民事意思自治原则,该约定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且被告陈锦慧实际履行,因此,对被告陈锦慧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锦慧应当支付从2014年8月5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锦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严礼春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4年8月5日至还清本金之日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严礼春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陈锦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