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占发与青海省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海县城镇管理局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初字第159号原告李占发,男。委托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省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锐,女,该公司法务。被告兴海县城镇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尕藏成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元秀,男,该局办公室主任。原告李占发与被告青海省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建筑公司)、兴海县城镇管理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4月18日和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智、被告华夏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锐、被告兴海县城镇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杨元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发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华夏建筑公司下属的兴海县分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该公司将其承包的兴海县街道整治围护栏基础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总价为57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完成了全部工程量,且该工程投入使用数月。被告仅给付工程款238970元,至今尚欠341030元。按原告与工程甲方即被告兴海县城镇管理局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华夏建筑公司应于2014年12月付清全额工程款,为此,被告应承担迟延付款利息22100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华夏建筑公司给付原告工程劳务款3631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根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若干问题解释》,建设方在应付施工方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的责任,为此被告兴海县城镇管理局应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连带责任。被告华夏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与被告华夏建筑公司属合同挂靠关系,系被告华夏建筑公司承揽的兴海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街道整治维护栏基础施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该工程总造价57万元,扣除原告欠公司为该工程支付的费用16700元,实际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总造价为553300元。2014年6月9日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8790元,但由于公司会计失误,误将其他项目部的工程款852812元转给了原告,在多次要求原告退还多转工程款被拒绝的情况下,公司向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和财产保全,2014年8月25日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返还不当得利613212元及承担受理费9932.12元和保全费1820元,共计624964.12元,该款通过被告华夏建筑公司从发改局给付的工程款中扣回200000元以及通过法院执行回来260000元外,现在原告还应退还工程款及诉讼费、保全费共计170634.12元。因此原告的诉求违背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为维护被告华夏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兴海县城镇管理局辩称,城管局不是工程的建设方和发包方,所有工程的承包以及工程款的结算都是在兴海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与被告华夏建筑公司之间发生的,城管局只是按政府要求对街道护栏工程施工起监管义务。故将兴海县城镇管理局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兴海县城镇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李占发作为乙方与被告华夏建筑公司下属的兴海县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被告)将青海省兴海县街道整治护栏基础工程承包给乙方(原告);工程承包总价为57万元整;甲方按月进度拨款;开工时间为2014年5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甲方按乙方总承包金额的1.5%收取管理费,招标费按实际费用为标准扣取、资料由乙方去做等。另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建设方兴海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在护栏使用当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在给被告华夏建筑公司拨付工程款45万元后,扣留了12万元作为维修金和质量保证金未向被告支付,同时要求施工方予以返工维修;因原告与被告在应支付款项上产生矛盾,原告未按建设方要求予以返工维修。2014年6月9日被告按约定进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8790元时,其公司会计误将支付其他工程队的工程款连同给原告的工程款共计852812元汇入了原告账户,双方因对退款未达成协议,被告遂于2014年7月7日向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予以返还除去应得工程款外的其他工程款,经海南州人民中级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应得实际工程款为238790元,其余应当向被告返还。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甲方应扣除管理费8550元(即570000×1.5%)、扣除招标费11202元。在庭审中,对被告兴海县城镇管理局的无责任辩称原告予以认可,并当庭提出撤回要求被告兴海县城镇管理局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由被告质证的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被告提交并由原告质证认可的海南州中级法院判决书、兴海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证明、通知、整改通知,招标费票据以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将承包的街道整治护栏基础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原告具体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确已进行了施工并交付使用,故对合同价款的结算应参照有效合同的规定予以处理。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后,被告应当按实际进度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工程建设方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450000元,则被告如无必要理由,应在扣除相应款项后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8790元,扣除管理费及投标费19752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1458元,对此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工程建设方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按规定扣留工程款120000元作为维修费和保修金,并未支付给被告方,在所要求维修事项未完成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垫付义务,该部分工程款原告应在维修事宜完成后向建设方请求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因不当得利已由海南州中级法院判决返还多占有工程款,故对本案剩余工程款无请求权的辩称无法律依据,原告向被告返还工程款与本案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应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法院向原告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夏建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率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占发剩余工程款191458元。二、准许原告李占发撤回对被告兴海县城镇管理局的诉讼请求,被告兴海县城镇管理局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占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47元,减半收取3374元,由原告李占发负担1350元,被告华夏建筑公司负担2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