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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866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张某,城镇居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明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王某甲和张某于2009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张某经常无故与王某甲及王某甲的父母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要求和张某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王某甲带领抚养,张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张某辩称:王某甲诉称的双方结婚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离婚的理由不属实,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王某甲的身份证1份。证明王某甲的身份情况。张某对此无异议。2、结婚证1份。证明王某甲和张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张某对此无异议。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2,张某对此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与本案的事实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王某甲和张某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王某甲和张某于2009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近期,王某甲和张某因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王某甲便以张某经常无故与王某甲及王某甲的父母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和张某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王某甲带领抚养,张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健康稳定的婚姻是家庭关系的基础,也是社会稳定、和谐文明的重要标志,夫妻双方应当相互体谅、互相尊重、互相忠实,正确处理家庭问题和生活琐事,反对轻率离婚。维护稳定、和睦、平等、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王某甲和张某属自由恋爱的婚姻,婚姻基础牢固,近期,夫妻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和误解,但只要双方能够真诚的谅解和沟通,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因王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和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明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玉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