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0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玉莲与被告张志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莲,张志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2072号原告郑玉莲,女,汉族,生于1958年12月6日,住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电机段家属院**号楼。委托代理人王晓云,宝鸡市渭滨区司法局直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刚,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0日,住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号院**号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64号(中国电信南办公楼六层)。负责人范继勇,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亚兰,该公司员工。原告郑玉莲与被告张志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永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1月20日经(2014)金民初字第020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5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云、被告张志刚、被告永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代理人周亚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莲起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张志刚驾驶陕CZG5**号小型轿车,在宝鸡市金台大道人防隧道北口处,与原告郑玉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郑玉莲受伤的交通事故。金台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张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郑玉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被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经住院27天好转出院,遵医嘱全休五个月,需一人护理。此后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给出了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郑玉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84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16905元、护理费12740.49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46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345.08元、维修费600元、复印费4.20元,合计216851.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永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19500.73元,在商业险中承担其余损失的90%即87615.69元,共计207116.42元。被告张志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证明2份、门诊处方笺5张、住院病案1份、检查报告单2份、医疗费票据3张、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伤情情况、原告就医治疗的事实及花费医疗费、复印费的事实。3、原告误工证明、2014年2月至7月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因受伤误工的事实及工资被扣发的事实。4、戴娟误工证明、2014年2月至7月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戴娟系原告的护理人,其因护理原告导致工资被扣发的事实。5、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母女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育有一女现为被扶养人的事实。6、宝鸡市金台区十里铺街道大庆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的姊妹7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母亲为被扶养人及原告母亲共有8名子女的事实。7、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拖救、停车费收款收据、修车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60元、拖救费100元、停车费150元、修车费600元的事实。被告张志刚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对责任划分不清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优先赔偿,我给原告垫付了365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志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解放军第三医院押金条、门诊费收费票据、证明、门诊收费明细单2张,证明被告张志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56元。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陕CZG5**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被告永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认可,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对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各项请求的意见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由法院核定,护理期限认可60天,护理费标准由法院核定,交通费认可100元,精神抚慰金同意支付1000元,停车费无正规发票不认可,施救费认可100元,车辆损失应按照450元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永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所骑电动车经定损车损为450元,施救费为150元。2、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被告张志刚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对证据1、2、5及证据7中的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永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受伤导致误工而产生误工费的实际情况。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永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不在该单位上班或未产生误工费,且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工资表,该四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系宝鸡市双鼎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本院对被告永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永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护理人的误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戴娟不是原告的护理人及戴娟的误工情况不真实,且原告提交的工资条、营业执照及戴娟身份证复印件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戴娟误工证明,因记载的其月工资为2600元,与工资表上的记载不一致,故本院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定。被告张志刚及被告永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对证据6中原告姊妹7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社区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共育有8名子女,社区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内容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社区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不予认定。被告永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对证据7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拖救、停车费收款收据、电动车维修费发票不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永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就原告伤情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拖救、停车费收款收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根据被告永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记载,原告车辆施救费为150元,可以证实原告因事故产生施救费属实,且原告支出施救费和停车费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电动车维修发票系正规发票,盖有宝鸡市金台区阳光摩托车配件修理部发票专用章,形式合法,故本院对该发票予以认定。对被告张志刚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对证据1中的押金条无异议,本院对押金条予以认定。对被告张志刚证据1中门诊费收据、证明及收费明细被告永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门诊费票据显示姓名为郑玉莲,业务流水号与门诊收费明细上收据号一致,且有解放军三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该票据上的费用系2014年4月26日产生,门诊发票系2014年11月12日补开,该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张志刚提交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永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永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张志刚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6日12时24分许,被告张志刚驾驶陕CZG5**号小型轿车,沿金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人防隧道北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金台大道路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郑玉莲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玉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检查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L1、L2)。原告住院27天,于2014年5月2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休息贰月,出院后陪护1人;2、门诊口服药物治疗,加强营养,2月后复查;3、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住院当天花费门诊医疗费637.89元,花费住院费7106.70元,出院当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34.08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门诊复查,医嘱:1、休息贰月,出院后陪护1人;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加强营养,定期行腰椎CT检查,观察骨折恢复情况。2014年9月16日,原告再次门诊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599.95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8478.62元,其中,被告张志刚垫付3637.89元。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被告永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查,原告系宝鸡市双鼎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50元。原告由戴娟护理,戴娟系宝鸡市秦海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623.33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配偶李子川于2009年6月12日去世后原告未再婚。原告育有一女李梦媛,生于2000年7月18日。原告母亲姜玉珍生于1932年4月4日,育有子女8人。原告所驾驶电动车经永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450元,施救费为150元,原告维修电动车花费600元,支出拖救费100元,停车费50元,支出病历复印费4.2元。再查,被告张志刚驾驶的陕CZG5**号小型轿车车主为王晓梅,王晓梅与被告张志刚系夫妻关系,该车在永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均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审理中原告郑玉莲申请撤回对王晓梅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张志刚驾驶的陕CZG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永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永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张志刚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1371.92元,花费住院费7106.70元,共计8478.6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张志刚垫付3637.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0元每天计算,为81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2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4个月,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47天,被告永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虽不认可按照147天计算,但因原告计算误工的截止期限未超过重新鉴定的定残前一日的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误工期限147天予以认定,原告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故误工费应为16905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住院期间医嘱留陪员1人,出院后医嘱休息4月,故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47天,护理人戴娟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623.33元,原告现按照2600元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740元。5、交通费:交通费认定的正式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的360元交通费属其合理花费,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系其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花费,且有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7、施救费:100元施救费属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花费,有收款收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8、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停车费收款收据中停车费为50元,故本院认定停车费为50元,对原告要求150元停车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66元计算20年的30%,为146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主张其母亲及其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过高,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11、修理费:原告主张600元修理费,有修车费发票相印证,对被告永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辩称按照450元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的定损仅属于对车辆损失的估价,原告的损失应当以实际花费为准,故对修车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12、复印费:复印费4.20元属于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47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16905元、护理费1274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50元、残疾赔偿金146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修理费600元、复印费4.20元,共计188043.82元。被告永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47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共计9288.62元,在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100元、停车费50元、修理费600元,共计750元。被告永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共赔付原告120038.62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为残疾赔偿金36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6905元、护理费1274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4.20元,共计68005.2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志刚负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属非机动车,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被告张志刚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68005.20元应当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永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61204.68元,剩余10%的责任即6800.52元由原告郑玉莲自行承担。故被告永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181243.30元,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故被告张志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志刚已向原告垫付3637.89元,故实际赔付时,被告永安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向原告支付177605.41元,返还被告张志刚3637.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玉莲120038.62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玉莲61204.68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共计赔付原告181243.30元(实际理赔时,赔偿原告郑玉莲177605.41元,返还被告张志刚3637.89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志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6元,由原告承担441.60元,由被告张志刚承担397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素代理审判员 李 琼人民陪审员 赵小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曲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